发布者:李宁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xx,北京市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幺XX,上诉人远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宁艳,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其他动产的损失问题。前文已述,本院已生效的(2017)赣民终492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添置的财产所有权归XX公司所有,不属于远X公司所有。XX公司对其能够拆除和搬离的物品可以拆除、搬离,对于不能拆除的物品所涉及的损失,因XX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依照法律途径解决”。故XX公司对于不能拆除和搬离的己方物品或资产投入,可以要求远X公司按搬离清场时市场评估价给予相应的补偿;对属于自己且能拆除和搬离的动产,应在执行程序中办理取回手续。就可拆除和搬离的动产,一审法院并未将XX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与《物品搬离登记表》记载的内容进行详细核对,亦未区分动产的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在相关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以《物品搬离登记表》和清场视频有记载为由,笼统裁判。一审法院应在对有关事实进一步梳理、厘清的前提下,对可拆除和搬离的动产,分以下三种情形予以处理:其一,XX公司的财产清单中已载明且能提供相关的权属合同和发票,《物品搬离登记表》对此也予以了记载的,应组织XX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及时取回,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对于远X公司认可的目前仍存放在该公司房屋内的一幅巨幅双龙戏珠油画,应组织XX公司、远X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秉承互利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配合XX公司予以拆除、取回;其三,对于XX公司的财产清单中已载明且能提供相关的权属合同和发票的其他办公设备、设施、用品等,但《物品搬离登记表》和清场视频无相关记载的,应在确有证据证明因强制清场导致毁损、遗失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以及案涉《土地转让协议》解除的背景、原因等多方因素,综合判断该类动产损失的责任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昌市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5.58元,上诉人江西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6.59元,均予以退回。
5年
5次 (优于91.18%的律师)
1253分 (优于80.21%的律师)
一天内
7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