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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邵歌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告: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XX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公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3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辛某某在庭审中撤回对第三人孙某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担任其卡车驾驶员,2020年7月11日8时49许,辛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XX附近在为公某某提供劳务时,其手指被第三人孙某某的货物砸伤。公某某报警后,经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派出所出警处置,辛某某被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辛某某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元。因对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某辩称,1.原告系被告雇佣驾驶员,伤害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侵权人系孙某某,原告受伤后,侵权人孙某某支付原告6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辛某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其住址可以看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辛某某认为侵权行为地为临沂市河东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当地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员,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辛某某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2.2021年3月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辛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3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辛某某此次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公某某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辛某某单方委托作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权利的放弃。结合辛某某的伤情和相关鉴定标准,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与辛某某系提供劳务关系,2020年7月11日8时49许,辛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XX附近为公某某提供劳务时,其手指被第三人孙某某的货物砸伤。事故发生后,辛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000余元,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XX护理。2020年7月26日,辛某某和孙某某达成协议,孙某某向辛某某赔偿6000元医疗费,此后任何事情和孙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辛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公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事发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辛某某与公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

结合庭审情况和辛某某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0天×115.97元/天=10437.3元、护理费60天×115.97元/天=6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4元/天=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20元,以上共计20835.5元。上述损失,应由公某某承担208735.5元×70%=14584.85元,因公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还需支付12584.85元。公某某辩称应扣除孙某某支付的6000元,因辛某某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临沂市河东区维护职工权益十佳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0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