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歌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告:于某某
被告:段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于某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3××××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二被告受雇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2020年8月13日,二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为案外人赵X运输货物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涉案车辆侧翻,货物受损的事故。后经各方核算,损失合计106822.79元,并就本案货损处理事宜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原告向案外人赵X赔偿货损计7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审理。
于某某辩称,段某联系我让我驾驶的车辆,我不知道车主是谁。2020年8月13日,我驾驶鲁Q3××××车辆从宁波行驶到新沂服务区。之后,车辆由段某驾驶。我驾驶车辆期间,车上的货物没有倾斜。段某驾驶车辆下高速拐弯时,车上的货物发生倾斜。段某驾驶车辆到达货场,我和段某在解开车上篷布准备卸货时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少部分货物损坏。货物倾斜之事,在我和段某解篷布前告知了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段某辩称,原告雇佣我驾驶鲁Q3××××车辆从事运输属实。于某某是原告通过中介找的,我和于某某是一起为原告驾驶车辆的。2020年8月13日,于某某驾驶鲁Q3××××车辆从宁波行驶至新沂服务区。之后,我驾驶鲁Q3××××车辆从新沂服务区行驶至平邑货场。我驾驶车辆因下高速拐弯造成车上货物倾斜。货物倾斜后,我停车打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找叉车整理货物再行驶。原告让我们慢慢行驶,没找叉车整理货物。车辆到达货场后,货场老板要求我们解开车上篷布。我要求货场老板找叉车把货物整理一下,货场老板没有找叉车整理货物。货场老板又要求我们解开车上篷布,我告诉他不整理如果货物掉落与我们无关,我和于某某就解开车上篷布。解完篷布十几分钟后,车上的部分货物掉落。我们从事货物运输时,货物装车及卸车,都是老板安排的,不属于我们负责范围。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白某某雇佣于某某、段某从事货物运输。2020年8月13日,于某某、段某驾驶白某某实际所有的鲁Q3××××重型牵引车为案外人赵X运输货物。其中,宁波至新沂服务区,车辆由于某某驾驶,新沂服务区至平邑货场路段由段某驾驶。段某驾驶车辆离开高速公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急拐弯)致使车载的货物倾斜。车辆到达平邑货场后,于某某、段某将车上遮盖货物的篷布解开。期间,车上的货物倒塌,部分货物损害。
同日,驾驶员段某、于某某、车主白某某、货主赵X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赔偿协议其中主要载明:“2020年8月13日;鲁Q3××××车辆,车主白某某,驾驶员段某、于某某;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倾斜倒塌;本车货物晟宏装24件,价值124444.98元,损失10件,价值56980元;兴科XX装20件,货物价值90623.26元,损失11件,价值49842.79元;损失合计106822.79元;车主自愿把车放到本公司,然后与驾驶员协商赔付事宜……”。协议签订后,白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货主赵X赔偿货物损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段某为白某某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所载货物倾斜,继而卸货前解开遮盖货物篷布时货物倒塌、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段某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货物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对由此引起的案外人货物损失,应依法与雇主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某某与段某之间,白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督、教育、管理职责,白某某作为雇员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义务,双方均有责任。关于各自责任的大小,双方互有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平均承担责任。对车载货物发生倾斜,并之后倒塌、损害,白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于某某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于某某对此依法与雇主白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白某某现已承担货物损失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白某某对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35000元部分有权向段某追偿。综上,白某某要求段某赔偿损失3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