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靖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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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的理赔标准,以及被告的确认

发布者:高靖松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4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某某与车某、陈车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4870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车某

被告:陈车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车某、陈车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瑶,被告车某、被告陈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5694.88元【(342721.26元-交强险赔偿120300.00元)×70%】,合计275994.88元;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陈车某垫付医疗费8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方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194434.88元(275994.88元-815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车某81560.00元(8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98.00元、被告陈车某负担5440.00元。

案情与诉求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车某、陈车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0616.10元{医疗费177882.59元、护理费7712.16元[(106.35元/天×29天)+(108.64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100.00元/天×73天)、营养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误工费28265.46元[(104.90元/天×53天)+(108.64元/天×209天)]、车辆损失5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020.00元(35670.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49220.21元。赔偿计算方法:交强险赔偿1205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49220.21元-交强险赔偿120540.00元)×70%]};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177882.59元、护理费7712.16元,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9660.42元,护理费11095.15元[(106.35元/天×29天+2100元(100.00元×9天)+(106.35元/天×30天)+(108.64元/天×24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车某驾驶被告陈车某所有的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瓦房二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富家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四肢不完全性瘫痪、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等损伤后果,原告共支付医院费177882.59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540.00元。另外,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后果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车某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和让右侧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某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受被告陈车某求助为其代驾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属无偿帮工。为此,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发生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陈车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车某辩称,对被告车某驾驶答辩人车辆与原告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某受答辩人求助驾驶车辆送答辩人到市内参加酒宴,车辆行驶至瓦房二村刘富家前路口时,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当即向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交警将双方车辆拖往停车场。2017年11月11日上午,答辩人与被告车某到被告保险公司作事故调查笔录,被告保险公司于当天下午又通知答辩人,告知两人笔录有五处不相吻合,需要二次调查,赔偿无准期。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势并不重,治疗也用不了多少钱,理赔即麻烦又无期限,经与原告家属协商私了,原告也同意。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2日到被告保险公司撤案,双方又到交警部门进行撤案。原告经过实际检查和治疗后,发现原告伤势十分严重,并不像原来想象的那么轻微,答辩人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答辩人又要求交警恢复事故责任认定,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双方撤案已超过十个工作日,交警部门不能再对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给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定点、状态和当事人情况。被告车某属于无偿帮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相关依据,第一、二被告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书面向答辩人放弃诉讼及追偿的权利,因此,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颈部受损在现场应有明显的反映,也就是说二被告应当预见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伤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仍放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证明其认可了自行赔偿。此外,原告的各项主张存在计算标准错误的情况,根据内蒙古公安厅发布的相关文件,自2018年1月1日后产生的交通事故,在未进行调解和诉讼的情况下,采用新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本案发生于2017年11月份,不应适用2018年新的标准。原告医疗费用存在部分费用不合理的情形,应当对扩大医疗、伤病混治、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核减。护理期主张周期过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有长期医嘱单及病理加以佐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的主张周期过长,且不合理,原告作为农民,以自收自支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不存在误工情形,且事故发生时,也不属于我国传统的耕种期间,因此该部分主张明显不合理;车辆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后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交通费保险公司原则上仅承担原告本人出、入院当天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车某驾驶被告陈车某所有的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瓦房二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富家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通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脊髓损伤、双上肢瘫、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头部外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恶性肿瘤术后恢复期等,支付医疗费9250.19元。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四肢不完全性瘫痪、颈椎管狭窄、颈部脊髓损伤、心律失常和病态窦房结综合症、左侧液气胸,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病,支付医疗费131170.06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颈椎外伤术后、心脏起博器植入状态、肺癌术后、甲状腺功能亢进,支付医院费18330.17元。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法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双上肢功能障碍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鉴定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检查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为由申请对原告损伤检查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检查治疗及用药合理费用为70897.5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车某、车某向交警报案,2017年11月14日,被告陈车某与原告之子时明哲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到交警部门进行撤案,被告陈车某本人及时明哲以高某某名义在撤案材料上签字。2018年5月31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为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

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车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出险报案,后被告车某、陈车某又以与原告自行处理为由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诉讼及追偿的权利,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8年4月25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核销69534.47元。被告陈车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交警卷宗和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被告车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次要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某系被告陈车某求助且无偿为其驾驶车辆,被告陈车某为受益人,该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陈车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不足的,由被告陈车某予以赔偿。

经审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检查治疗及用药合理费用鉴定为70897.56元,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病历记载自身患有癌症等疾病和通辽市科尔沁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其核销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与自身疾病混治的情形,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门诊检查所发生的费用未在该次鉴定中进行鉴定,其中2018年6月5日、6月29日在通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生的其他费用合计48.00元,没有相应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保护;2018年6月29日、8月29日,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发生其他费用60.00元,没有相应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保护;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发生的门诊挂号及检查费用396.68元属合理治疗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支付合理医疗费为71294.24元,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保护;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脊髓损伤护理期、营养期的规定,根据原告医院医嘱记载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92天、营养费8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确定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向辽宁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护理费,因其无医院证明需外聘护理人员,本院对该护理费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住院天数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确定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鉴定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7月24日止,误工天数为259天,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电动三轮车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因其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维修电动三轮车支付维修费300.00元;原告到在本地及外地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本院确定发生交通费用5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即第三者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车某、陈车某作为侵权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署放弃就本起事故诉讼及追偿权利的协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以被告车某、陈车某就本起事故签署放弃诉讼及追偿权利为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1294.24元,误工费27935.80元【5664.60元(104.90元/天×54天)+22271.20元(108.64元/天×205天)】、护理费9871.22元【5742.90元(106.35元/天×54天)+4128.32元(108.64元/天×38天)】、营养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100.00元×63天)、残疾赔偿金214020.00元(35670.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42721.2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5694.88元【(342721.26元-交强险赔偿120300.00元)×70%】,合计275994.88元;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陈车某垫付医疗费8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方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194434.88元(275994.88元-815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车某81560.00元(8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98.00元、被告陈车某负担5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靖松律师,男,汉族,科区第十五届政协委员,内蒙古壹本青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会会员、通辽市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壹本青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1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