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靖松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6日 2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韩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采用到单位寻找、电话催收、律师函催收等多种合法方式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
在2015年后,上诉人指派公司员工刘某、朱某某到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寻找被上诉人,又通过电话再度进行催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能够得出上诉人不可能放弃债务且一直在积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294.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的主张债权,本案并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2016年至2017年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上诉人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应对借款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在债权到期后,债权人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不符合常理及公序良俗。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在二审期间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8月派公司员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应认定债权人即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且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韩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上诉人陶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