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靖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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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保险赔偿的标准

发布者:高靖松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02民初4393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185813.00元。此款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合计254051.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6日11时许,安延军驾驶蒙G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邢海涛驾驶的蒙GXX**号小型轿车,冯东伟驾驶的蒙GXX**号奔弛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编号(0104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安延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F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损鉴字第012号号和(2017)损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GXXXX号奔弛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费用176051.00元、更换配件残值共计4500.00元和GXXXX号奔弛牌小型越野客车修理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价值共计约:78000.00元,合计支付鉴定费14262.00元。

另查明,蒙GXX**号奔弛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鉴定机构作出车辆损失鉴定后,原告在通辽市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及配件费用1765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通辽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坏部分维修价格总计为187314.55元。

还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120余万元购买涉案车辆。

争议焦点及审核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维修和购买更换配件的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与其提供通辽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坏部分维修价格清单相比较,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并没有超出被告出具维修价格清单的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机作出的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发生事故之日原告车辆购买时间已超过6个月以上,且车辆维修费用未达到车辆价值一半以上,该车辆受损部分并未达到极端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贬值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保护,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院对原告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但因车辆贬值损失确实存在,对原告支付该部分的鉴定费亦应予以保护。

合理损失项目金额(单位/元)

车辆损失

171551.00(176051.00-4500.00元)

鉴定费

14262.00

合计

185813.00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185813.00元。此款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靖松律师,男,汉族,科区第十五届政协委员,内蒙古壹本青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会会员、通辽市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壹本青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1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