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9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10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 理人雍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 工资款 14682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 在 2014 年至 2015 年,跟随被告在夏邑县华邑城项目工地干活,
工种为钢筋工。在 2015 年 3 月 20 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 16182 元工资款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 1500 元工资款, 剩余 14682 元工资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剩余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 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 年至 2015 年期间,原告司 某某跟随被告张某在夏邑县华邑城项目工地干活,工种为钢筋工。 经结算,被告于 2015 年 3 月 20 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欠条 司某某 16182 元 2015 年 3 月 20 日 张某 已付 1500 元 其他账已清完 2017 年元月 2 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 今未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司某某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工资款 14682 元,有被告出具 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 工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工资 款 14682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84 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 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