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郭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74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我代表被上诉人胜诉,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提交的医院证明不能证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语言表达没有任何问题,且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王某作为代理人的公证书,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委托马某作为代理人的公证书。第二,5月2日晚上恋万家公司通知马某,说5月4日、5月5日交款过户,有王某的微信,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与王某的沟通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第三,王某和岳母要求马某必须迁走户口,或者押10万元户口保证金。第四,马某未给郭某和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某、王某无一次性支付付款的能力,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打款手续,我们认为王某和郭某违约是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xx年x月xx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收到全部房款75日内交付房屋,面签当日付55万元首付,过户当日付40万元。现王某、郭梁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变更为将房价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对付款数额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未就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故王某、郭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款时间仍应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另,王某、郭某主张双方约定的是5月9日办理交款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马竹如于2016年5月2日请求双方于5月9日办理交款过户手续,但是郭某主张其去上海学习,马某可以于5月3日或5月4日到北京办理相关手续,马某代理人王某于5月4日到达某公司,且王某和郭某分别于5月4日和5月5日到恋万家公司,故王某、郭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在王某、郭某知5月4日、5日均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监管账户已经生成的情况下,其二人至迟应于5月5日将40万元打入资金监管账户,王某、郭某未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马某以王某、郭某未支付房款构成违约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