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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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者:王艳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1506人看过

   2013年年12月,某纸制品公司分多次向某文具公司供应纸制品,累计货款金额30余万元,文具公司收到货后一直未付款。2014年4月,该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纸制品公司的办公室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纸制品,载明:“某文具公司欠某纸制品公司货款30余万元,欠款人某,2014.04。”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后文具公司一直未付款。

  【分歧】1

   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欠条公司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欠条上也没有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应由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系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欠条,但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正常经营。购买纸制品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故法人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1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纸制品公司公司供了货文具公司收了货,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向纸制品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经营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公司印章,且欠款人注明的是某,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公司的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应结合买卖关系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纸制品公司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欠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文具公司,不是某。

【分歧】2

本案中还存在另一个法律问题,吴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呢?

【评析】2    

    按照民法学上的债务加入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按照民法学上的债务加入理论,签约人与实际履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债务加入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结合其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来确定,上文分析到吴某仅仅是代表公司与对方办理正常的经营结算,如果其在欠条中没有明确其本人愿意同公司一起承担责任,笔者认定不能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另一方面还需要根据欠条出具人的身份进行判断,如果出具欠条的为与公司不相关的第三人,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的管理人员,则其出具欠条表明承担责任,可以认定为债务的加入。结合本案出具欠条的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其本人未明确愿意同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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