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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

作者:浙江辰策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9月23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53次举报

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此三罪都牵涉到金融领域中的信贷活动,都具有欺骗的内核,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三罪在认定中会存在一定的困惑。本文就此三罪进行较深度剖析,明确各个罪的犯罪构成、实质,与他罪间的关系,以便司法实践中的对症下药。

高利转贷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此罪,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各行各业由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扩大再生产中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但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约与限制,信贷资金在局部地区也是供需不平衡的。在此种社会背景之下,一些不法之徒就利用了信贷资金的紧张之机,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后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这种行为严重过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1997年的《刑法》中,将实践中高利转贷滥用贷款的行为入罪。

根据现行《刑法》的明确规定,对高利转贷罪的解读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对本罪中“套取”行为的认定

《刑法》有关本罪的规定明确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也即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因此,关键是对“套取”行为的解读。根据文字含义,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应理解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

理论界普遍的看法是,本罪中所谓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规规定,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金,必须具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的条件和要求。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一行为是否本罪客观行为所要求的“套取”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如果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当初的贷款理由和贷款的条件都是虚假的,其行为就是“套取”。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2、对本罪中“高利”标准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做了这样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何为“高利”,学术界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高利”标准的确定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认定行为性质具有关键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本罪中“高利”进行探讨。

当前,对“高利”的标准问题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成立。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行为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定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期信贷资金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刑事司法中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高利”,只要行为人转贷的利率高于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约定的利率即可,只要行为人能够有利可图的,都应当认为是“高利”,而不必要求“远远高于”,至于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为参考,也是不妥当的。本罪的信贷资金是属于特定的金融机构,且专款专用,行为人的高利转贷实际不仅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恶性影响,而且严重侵犯了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这一点不同于民间的高利贷。实质上,判断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在于实际上用的是多少利率,而是最终的违法所得数额。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虽然利差很小但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为追求个人小利而置国家巨额信贷资金风险于不顾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我们主张单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优点在于:第一,在认定上比较简单方便。只要转贷的利率比借贷的利率高就可认定为高利,而这两个利率都是确定的、明确的。第二,可以做到不苛不纵。对那些套取信贷资金数额不大,利差不高的转贷人,由于其违法所得总额不会达到较大的标准,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不致扩大打击面。而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利差很小,而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人,则可构成犯罪,从而不放纵他们。

3、“转贷牟利”主观目的的认定

在高利转贷罪中,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行为人只有在转贷牟利的目的支配下实施转贷牟利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本罪也即刑法学意义上的目的犯,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都被排除。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本罪“转贷牟利”目的的讨论,争议较大的是行为人该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会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这一主张也是金融犯罪学界著名学者刘宪权教授的观点。他认为:首先,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如果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则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制裁。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无法做到。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由于本罪的实质是一种滥用贷款的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实际上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对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最后,本罪中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

1997年《刑法》中没有对骗取贷款罪做出规定,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设此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因在于,修正案(六)之前,刑法只处罚以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和仅限于转贷牟利目的的滥用贷款犯罪行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确实有证据证明其既不以非法占有也不以滥用贷款转贷牟利作为其目的的对于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滥用行为无法加以刑法意义上的规制,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加以处理。而这在客观上就放纵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些甚至有可能严重威胁国家的金融安全。对本罪构成的分析,主要是从客观行为方面和主观罪过这两方面进行。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需要明确行为人所谓的“骗取”行为到底是如何界定?实际上,本罪中的行为方式“骗取”应做比较宽泛的解释,只要是存在欺骗、隐瞒的主观故意,采取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等。 同时,《修正案(六)》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一,是否两罪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有什么关联,这也会在下文中详细进行阐述。

在本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通说认为本罪只能是由故意构成。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本罪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行为人在犯罪时明知自己是在使用欺骗的手段去试图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这显然是无法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解释为过失。显然的,行为人不可能是疏忽大意才“欺骗”,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对于本罪成立所要求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因自己的欺骗行为所导致的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可能存在希望,也可能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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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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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3133000********0B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