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集资房的买卖合同纠纷,仅以单位内部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职工集资住宅壹套名额转让给原告,从协议约定及履行过程来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以被告名义缴纳集资建房款,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后支付给被告局安居工程补贴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所负的义务正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支付价款、交付房屋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订立协议时,讼争套房尚未竣工,但被告分得集资所建的一套套房只是时间问题,原、被告当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且双方对集资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及办证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交纳了集资建房款,现讼争套房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依约定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现讼争套房已登记到被告的名下,客观上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在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被告应予以即时协助。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后,原告应依约支付给被告局安居工程补贴款。被告将所参加的单位集资建房转让给原告,该情形是否属于已享受集资房待遇,并由此相应关联到被告可否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问题,属于单位内部房改政策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