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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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金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靖璨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金XX、原审被告王X、原审被告祝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X向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祝XX借款,分别于2010年2月2日借款15万元,2010年4月19日借款7万元,2010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7万元,2011年2月15日借款8万元,共计借得现金47万元。因当时上诉人没有在家故没打借条,直到2011年10月担保公司倒闭停止付息后,王X才出具借条交给上诉人父亲转交给上诉人作为借款的凭证,落款日期填写为实际借款日2011年2月15日。之后,原审被告从XX贷款偿还了其他债权人10%债务,但并没有偿还上诉人的借款。由于是亲戚关系,王X因生活拮据与资金周转又于2012年10月20日再向上诉人父亲祝XX借款7万元,其中有XX凭证5万元,2014年11月18日又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又借款20万元,以上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共计72万元,向上诉人的父亲借款7万元。该事实有XX凭证及借条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借贷关系,且原审被告给上诉人的277000元属偿还债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称,根据(2017)浙03执1313号执行裁定书,龙湾法院已经另案查封王X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产,该房产的价值远高于金XX所诉王X、祝XX民间借贷案件的本息。即使本案王X、祝XX将购房款277000元由购房人向祝XX直接支付,也没有侵害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
被上诉人金XX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与王X、祝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经龙湾法院和温州中院审理确认并不存在。二、上诉人有关执行裁定查封王X的房产问题,从目前来看,王X、祝XX双方所负的债务涉及到多人,且已经审理完毕,部分已经执行。即使查封了王X的房屋,也不能完全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存在无偿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可以撤销权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祝XX未到庭。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王X、祝XX于2016年5月13日以代为收取房屋转让款的形式赠与第三人祝XX277000元的财产转移行为;2、第三人祝XX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王X、祝XX;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XX为与王X、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原告金XX与被告王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属于王X、祝XX的夫妻共同债务,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X、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XX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祝XX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30日向被告王X转账50000元、200000元;被告王X向第三人祝XX出具了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的11月18日、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0元。被告王X与第三人祝XX均自认上述两份借条系2016年上半年出具的,落款时间系倒签。原告金XX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祝XX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原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2GRJ091512、车辆识别代码JTHBJ46G092XXXX6513)转让给第三人祝XX的行为;2、第三人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2GRJ091512、车辆识别代码JTHBJ46G092XXXX6513)变更登记回被告祝XX名下。另查明,1、被告王X、祝XX系夫妻关系;被告祝XX和第三人祝XX系姐弟关系,祝XX系两人的父亲。2、2016年5月13日,王X将其出售永中罗东锦苑小康XX房屋所得款项277000元由购房人张XX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祝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X与第三人祝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X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X抗辩共向第三人祝XX借款合计720000元,即2011年2月15日470000元,2014年11月18日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200000元。该院分析如下:一、(2016)浙0303民初3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47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定;二、2014年11月18日50000元与2014年11月30日200000元的两笔款项,双方对借款的用途陈述相互矛盾,且借条系双方于2016年倒签时间出具的,虽有XX汇款凭证的交付记录,但鉴于被告王X、祝XX与第三人祝XX系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仅凭XX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借贷关系;三、被告王X、祝XX在2011年10月之后已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第三人仍于2014年出借巨额款项与常理不符。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抗辩向第三人借款7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在尚欠原告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售房款277000元由购房人张XX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王X、祝XX于2016年5月13日向第三人祝XX赠与277000元购房款的行为;二、第三人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祝XX返还277000元。本案诉讼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被告王X、祝XX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本院(2019)浙03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祝XX与王X、祝XX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该判决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X、原审被告祝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2019)浙03民终30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祝XX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祝XX共同偿还祝XX借款23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祝XX的诉讼请求。之后,祝XX不服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浙03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X认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2019)浙03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祝XX主张的王X、祝XX向其借款239000元不成立。同时,原审法院(2016)浙0303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主张的王X、祝XX向其借款47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2019)浙03民终302号、原审法院(2016)浙0303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上诉人祝XX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借贷关系,原审被告给付上诉人277000元属偿还债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予采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祝XX以龙湾法院已经另案查封王X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产,该房产的价值远高于金XX所诉王X、祝XX民间借贷案件的本息为由,主张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祝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电话:15067836919),法学本科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专业办理各类刑事及民商事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