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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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温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靖璨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金昌XX公司)、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薛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辆贬值损失按照车辆成本价计算;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确定存在错误。贬值损失的金额不应根据车辆的销售价格与拍卖价的差额进行计算认定,销售价格中必然包含有利润部分。车辆贬值损失应当根据车辆的成本购置价与拍卖价差额进行计算。2.原审判决将车辆的贬值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对于本案涉及的车辆贬值损失这一间接损失,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明确约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系承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上诉人金昌XX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就是待售新车,正常情况下销售就是会产生利润,本案产生贬值损失是因为薛XX的行为造成车辆损毁,修复后拍卖,拍卖价格低于销售价格,所以产生差额。原审按照销售价和拍卖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不论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判对损失金额认定正确。2.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应当在保险凭证或保险单上做出引起投保人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一审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做到提示,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
原审被告薛XX、张XX的陈述意见与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金昌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XX、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昌XX公司车辆损失费25028元,贬值损失是38600元;2.被告张XX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XX公司在交强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先予赔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XX公司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被告薛XX系被告XX公司职员。2018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薛XX因为公司移车需要,驾驶被告张XX寄存并委托销售的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XX内行驶时,依次与停放在边上的金昌XX公司所有的两辆新的待销售的无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EADAFC1JX291632、车架号LBECFAFBXJZ608175)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前部、LBEADAFC1JX291632小型轿车的后保险杠、尾部;LBECFAFBXJZ608175小型轿车的车身后侧、左后轮胎,后保险杠,尾部、右侧叶子板、左后板、左右两侧尾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另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定损及鉴定,经委托安徽XX公司鉴定,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及确定鉴定方案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直接将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修理后进行拍卖处理,并以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车辆贬值确定的依据之一,为此当事人撤回鉴定程序。经维修,其中车架号LBEADAFC1JX291632的北京现代牌BH7167TAV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为7528元,车架号LBECFAFBXJZ608175北京现代牌BH7162PAV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为17500元。经公开拍卖,其中车架号LBEADAFC1JX291632的北京现代牌BH7167TAV小型轿车的拍卖成交价为8.5万元,车架号LBECFAFBXJZ608175北京现代牌BH7162PAV小型轿车的拍卖成交价为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薛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金昌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薛XX系被告XX公司职员员工且本次事故系被告薛XX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其后果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张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金昌XX公司的合法损失先行理赔。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问题。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张X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三责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张XX签字确认,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第三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张XX作出了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次,依照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我国法律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本案金昌XX公司的受损车辆系库存新车,并未投入流通市场,其体现为相对固定的商品价值,虽经修复,但该修复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完全复原,车辆的自身价值在事故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的客观存在,该贬值损失也是金昌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XX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即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约定免责,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仍然应当对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金昌XX公司的合法损失先行理赔。至于车辆贬值损失价值如何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要求将车辆维修后拍卖成交价作为计算贬值损失的标准的一致意见,原判依法对车架号LBEADAFC1JX291632的北京现代牌BH7167TAV小型轿车拍卖成交价8.5万元及车架号LBECFAFBXJZ608175北京现代牌BH7162PAV小型轿车拍卖成交价9.9万元作为现存价值标准均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此期间的上述两辆相同车辆在同时期的销售价格,参考价格取其同期最低销售价格认定作为原车价格,符合市场交易客观规律及事实,具有相对合理性,依法予以采纳,故对被告XX公司主张应按原告车辆成本价为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经计算,贬值损失应当为现存价值8.5万元、9.9万元与同期最低销售价格分别为95800元、126800元的差价,分别为10800元、27800元,合计38600元。另本起事故造成金昌XX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分别为7528元、17500元,合计25028元。综上,故被告XX公司应当先予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5028元、贬值损失3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昌XX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5028元、车辆贬值损失386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贬值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金昌XX公司受损车辆系待售新车,金昌XX公司拥有该车的商业目的系销售赚取利润。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在本案情形下,对金昌XX公司而言,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现在该事故车经过拍卖后的价格与金昌XX公司同类车辆销售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价,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酌情考虑为贬值损失。关于保险免赔问题,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其主张的免赔问题,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6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电话:15067836919),法学本科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专业办理各类刑事及民商事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