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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玲|时间:2020年07月24日|2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XX公司(下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苗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6,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12.3元/天×14天=1,572.2元、护理费108.28元/天×14天=1,515.92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042.89元(并保留后期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诉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18时,被告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南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考城镇南XX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XX、王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明得知,被告王XX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1、本案认定被告王XX构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有误,被告发生事故因害怕,逃离现场,经投案,本案王XX不应付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如交通费等,且存在未用药的挂床现象;3、原告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4、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垫付5,000元,第一次是3,000元,第二次是2,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进行扣减。
被告XXX辩称,该案件我司未收到被告王XX报案记录,需对肇事车辆进行核对,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进行核对确认,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况下予以赔偿,我司查询该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当中仍有另外两人受伤,需对另外两人的损失进行预留,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南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考城镇南XX“刘XX”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中心线东侧,与由南向北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XX、王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2月13日做出的“兰公交(2019)第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及王XX、王XX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XX伤情为:1、头面部皮肤撕脱伤;2、头外伤综合征;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踝部擦伤;5、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9年2月16日出院,原告王XX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954.77元。在原告王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X家属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被告王XX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XXX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兰公交(2019)第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及王XX、王XX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XXX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由三受害人共同受偿,根据三受害人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王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受偿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1,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确定赔偿数额后相应扣除。
一、原告王XX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门诊6,954.7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提供了治疗医院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日,原告该请求每天20元,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日,原告该请求每天50元,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15.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日,原告该请求每天108.28元,未超过本院所在地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72.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日,原告该请求每天112.3元,未超过本院所在地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告要求超过本院所在地20元/天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确定支持280元。
7、关于原告要求的保全费5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对被告驾驶的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其支出的保全费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王XX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的原告王XX上述除保全费外损失共计11,302.89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对原告王XX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802.89元,由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先行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802.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1,5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6,802.8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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