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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刘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玲|时间:2020年07月24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与被告刘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刘X2、刘X3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刘X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刘X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7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腰打伤,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未向原告道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8年4月提起离婚之诉,因为证据不足于5月撤诉,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希望早日离婚。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自原告上次起诉后见过面,没有分居二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X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刘X3,二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8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8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且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长子刘X2由原告抚养、次子刘X3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X与被告刘X1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婚生子刘X2由原告任X抚养,刘X3由被告刘X1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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