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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玲|时间:2020年07月24日|5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一部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李XX、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贺XX明知张X、韩X从事刷卡套现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1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供其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XX辩称,其不知道张X让其帮忙找十万元的用途,也没有考虑刷十万元给三千元好处费是什么用途。其为张X办理POS机时,没有询问办理POS机的用途,并且没有实际得到三千元的好处费。经过几个月的思想教育,其后悔给张X介绍这十万元,不应该听张X的话。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XX、马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成立。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贺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被告人贺XX系从犯,初犯、偶犯等,存在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贺XX于2019年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堌阳镇派出所抓获和刑事拘留,当日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2019年2月12日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解回。因此,应当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被告人贺XX被羁押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下旬,韩X、朱X办理POS机到商水县为实施诈骗的人刷卡、套现,从中渔利。因实施诈骗的人刷卡后立即要现金,二人当时无充足现金。韩X、张X给被告人贺XX打电话说,他们给人家刷卡提现没有那么多现金,让给他们找十万元现金,当天或第二天把钱取出来就给还,并许诺给予3%好处费。贺XX同意后,找到杜X将该情况向杜X(另案处理)说明,并许诺给予2.5%好处费,杜X同意出资后,取出十万元现金。被告人贺XX和杜X于2017年3月1驾车赶到商水找到张X、朱X、韩X。当日为朱X、韩X提供十万元现金供其使用,并从中渔利。朱X、韩X当天为张XX刷卡三张,共计款403100元,其中使用了贺XX、杜X提供的现金十万元给付张XX。朱X和韩X获取11%的好处费,许诺给被告人贺XX的好处费没来及支付即案发。2017年3月2日,张X按照韩X的吩咐,给杜X汇款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贺XX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朱X、韩X、张X的证言,被害人闫X、谭X、成X的陈述,被告人贺XX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张X让其找十万元现金的用途及给其好处费的用途,同时辩护人李XX、马XX提出的被告人贺XX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XX在向他人提供十万元现金时,对方许诺给予的好处费已超出正常人的认知,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是明知他人干违法犯罪的人刷的”。因此,被告人贺XX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帮忙提供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被告人所辩及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贺XX当应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被羁押的时间,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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