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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艾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玲|时间:2020年07月24日|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艾XX、牛XX、毛XX、长安XX公司(下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艾XX、被告牛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长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76.58元、误工费40370元、护理费2598.7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356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2392.13元中的142392.13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李XX在兰考城干建筑活,每天工资110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李XX雇佣被告艾XX的车往工地拉混凝土,艾XX拉完混凝土之后,李XX又让艾XX往家拉磨光机,并让原告乘坐艾XX的车辆回家。当艾XX的车辆行驶至兰考县××与××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牛XX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到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到上××××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起诉李XX赔偿损失,属主体错误。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地受雇佣务工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乘坐艾XX的车辆系其个人行为,李XX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车辆无钱支付医疗费,李XX为原告垫付了27500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李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XX辩称,我也是李XX雇的干活的,原告坐我的车我也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假如我同意让原告坐车,或者收他钱了,这该我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我家找过,说是起诉李XX哩,他也问过律师了,说跟我没啥关系。
被告牛XX辩称,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借给毛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XX公司辩称,牛XX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不应赔偿;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需提供正规发票,如票据连号或与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7日18时30分,被告艾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与××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与由东向西被告牛XX持C1证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艾XX及三轮汽车乘坐人符XX、李XX、何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2018】第3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XX、符XX、李XX、何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肩关节脱位;2.左侧腋神经损伤;3.左侧肱骨头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生骨折;5.右侧创伤性湿肺;6.右侧胸部皮下气胸;7.颅脑外伤综合症;8.左上肢软组织撕裂伤;9.左上肢软组织挫伤;10.左侧面部擦伤;11.腰部软组织损伤;12、××;13.右侧眼疾。2018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8892.57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30天;2.患肢功能锻炼;3.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输血需要于2018年5月29日支出化验费、血费1202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到兰考中心医院复查,支出磁共振费用600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455元。11月12日,原告到上××××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臂丛神经麻痹;2.左肩袖损伤。2018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9235.76元,出院时带药花费164.7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用药建议:维生素B1、B6、弥可保各每日三次,每次一片。出院指导:1.术后每2-3天换药一次,2周拆线。2周后开始功能锻炼,主被动肩外展,每日1500次。2.每月彭XX门诊复查一次。根据神经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行肩礼袖手术。3.门诊复查。原告因到上海诊治共支出交通费1608元。
出院后,原告到兰考××××乡卫生院换药、诊治,共支付医疗费65.52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付治疗费47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与被告艾XX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符XX、何XX均跟随被告李XX在兰考务工,原告每日劳动报酬为100元。
本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鉴定的申请,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XX的左腋神经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牛XX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毛XX。该车辆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主张既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选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票据、上××××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兰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补偿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释明笔录、核实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2018】第3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XX、符XX、李XX、何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长安XX公司对肇事的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法由被告艾XX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XX系机动车驾驶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XX系豫B×××××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牛XX驾驶并无过错,且牛XX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牛XX、毛XX赔偿本次事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X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75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与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62176.58元。原告在兰考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892.57元,有住院病历及日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开封中心血站兰考供血库两张票据,金额为1202元,兰考中心医院手术记录中有输血记录,可以佐证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兰考中心医院磁共振票据金额为600元,因兰考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定期复查,该费用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票据两张,金额为455元,能与兰考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及后来在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上××××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9235.36元,有住院病历及日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时原告带药费用为164.70元,有医院出院带药清单及出院后用药建议佐证,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兰考××××乡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用65.52元,有兰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补偿单据与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在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聘请专家费用3500元,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无正式票据,且大部分均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60615.1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4073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有100元/日的劳动收入,且原告因伤持续治致残持续误工,自事故发生的2018年5月27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9年5月29日,共367天,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6700元;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2598.72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四)营养费480元。按照原告住院25天计算,20元/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请求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50元/天,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六)残疾赔偿金43566.8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地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原告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原告伤残程度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21%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身体存在两处伤残,且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八)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与鉴定意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照准。
(九)交通费2000元。原告到上海诊治时,需一人陪护,所支出的交通费1608元符合客观实际,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在兰考中心医院及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期间,仍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费用共计157860.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2392.13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告长安XX公司对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XX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长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李XX、符XX、何XX、艾XX四人受伤,应为李XX之外的其余三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各项损失25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艾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606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62295.15元中的2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36700元、护理费2598.72元、残疾赔偿金4356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4865.55元中的2500元;共计2750元。
二、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606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6700元、护理费2598.72元、残疾赔偿金43566.8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360.70元中的139642.13元(原告请求的142392.13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2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李XX、牛XX、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艾XX负担。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如不自觉履行,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XXX),并将交费票据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本院将报上诉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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