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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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归属的所有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春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20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X的代理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张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房屋拆迁利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均由上诉人所有;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黄X夫妻家庭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房产第0700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日国用(1992)字地(46)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日照契证XXX号日照市人民政府房屋自建印契证均登记在上诉人黄X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子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上诉人一直照料母亲并且关系和睦,母亲张X多次承认并认可将该涉案房产赠给上诉人黄X,且已经将产权办理至上诉人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明显不存在家庭共有的事实。

三、一审起诉并非被上诉人张X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X即上诉人之母已经九十多岁,并不识字,而且时常精神恍惚,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已经把被上诉人藏匿,使上诉人不能与之相见,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手持诉状的视频,但并没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并非被上诉人张X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法院依法传唤本人到庭,查明起诉的真实性。

张X辩称,被上诉人因为年龄越来越大,且鉴于亲情关系没有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但是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夫妇所建设,并且一直居住,上诉人私自办理房产证,将房屋占为己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一直拖延诉讼,但被上诉人因年龄比较大拖不起,请求尽快判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张X和黄XX所有并确认张X所享有的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为张X所有,并分割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确认张X应得18万元。

张X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该存根由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用于证明该房屋系1970年建设,而黄X在1970年时未成年,没有建房资格,无建房能力;

2.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件遗失具结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过程是因为所有权证件遗失,黄X本人声明房产证遗失,所以补办的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时没有任何凭证,张X不知情也未签字;

3.(2019)鲁1103民初1877号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X与黄X在该笔录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张X与黄XX共同建设,房屋所有权属于本案的张X与黄XX;

4.(2019)鲁1103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张X及张X的其他子女在2019年曾向法院提起过继承纠纷诉讼,但因需要继续举证,向法院撤回诉讼;

5.录像一份,该录像系张X与其他儿子以及圣岚路居委的书记张祖光、调解员张宗波共同在场的录像,在录像中,张X称“四间屋,东间是张X的,另外三间,弟兄六个都有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张X与黄XX所有,张X跟其他儿子对该房产达成了一个初步的分割协议,录像当中,张祖光书记很明确说了另外三间多怎么分,不是说三间,可以看出房屋是总共四间多的房屋,录像中并没有人对张X进行威胁和利诱,所以录像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纳;

6.证人黄X1、黄X2的证言,黄X1系张X的儿子、黄X的哥哥,其称涉案房产系其与父亲黄XX建设的,黄X当时4岁。黄X2系张X的儿子,黄X的哥哥,其称,涉案房屋系黄XX与黄X1建设的,房子盖起来都在里面住,谁结婚谁就搬出去,黄X1、黄X2均称黄X在村里没有其他房子;

7.张X户口本一份,证明张X的户口在岚山区居委,也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居;

8.黄XX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黄XX的房子是1980年建设的,黄X是1981年刚开始参加工作,不可能给黄XX提供帮助;

9.手机照片及录像,用于证明本次诉讼系张X的真实意思表示。

黄X对张X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证实该涉案房产登记在黄X名下;证据2具结书的内容不是黄X书写的,是村委统一办证时统一签写的;证据3庭前会议记录,同时也证实了张X的其他儿子结婚后均分家分得了房屋,并与黄X的房屋办理产权证的同时也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黄X作为张X的最小的儿子,理应也分得房屋。如果按照本次诉讼张X的主张,则唯独黄X没有分家分得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在视频中张X一直重申说不出来,显然是在其他人的诱导下说出的违心的话,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愿,其次,该视频中一直重申的是四间房屋,与涉案房产不一致,不能证实张X所说的房屋就是涉案房产;对黄X1、黄X2的证言,二人均认可黄X至今在圣岚路居委除了涉案房产之外没有其他的宅基地;对证据7,张X现在的身份证所载明的住址是居委1号,张X是自己单独一个户口本,也就是说张X虽然居住在黄X的房屋里,但张X有自己的住房,她的住址不是现在所诉争的房屋;对证据8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黄X称帮助其他兄弟出资建房,是在其工作之后有经济能力的时候帮助过;对证据9,张X只是手持起诉状,没有清楚表达其诉求。

黄X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契证、契证收款凭证以及城镇私房所有权申请表,用于证明涉案房产经日照市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并登记在黄X名下,为黄X的合法财产;

2.日照市岚山区居委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日房字第××号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黄XX与黄X系同一人;

3.黄X之妻与张X在日常生活中的交谈的录音录像三份,2018年录音、录像各一份,其中在2018年8月22日的录音中,张X称“老三老四老五拿钱走了这间屋,老大老二不要了帮小兄弟结婚了,那三间屋也是老六的”,在2018年10月16日的录像中,黄X之妻问“这个家怎么分的”,“我对你好不好,你六儿,小儿对你好不好”,张X称“分30多年了,全小六的”,“好,怎么不好的,炉子都小六生,要不老害冷”,2019年6月4日的录音1份,用于证明张X也认可涉案房屋系黄X所有以及在诉讼之前黄X在日常生活中对张X的照顾。

张X对黄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明办理的前提是因房屋存在而办理,而且办证是在所有权证遗失的情况下办理,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黄XX的“宏”与“洪”并非一个字,无法证明该证件的黄XX系黄X;对房屋契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契证上可以看出该证系补契,并非是原始房契,而且该契证上的姓名也是“黄XX”,并非“黄X”,对契证收款凭证的拍照件有异议,该拍照件不清晰,即使清晰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房屋所有权情况;对私房所有权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申请表上可以看出这个房屋是70年建设的,而且是自建,而黄X在1970年未成年,没有自建的能力,对申请表记载的内容是有异议的,并且申请表上申请人人签章处“黄XX”与本案其他证件上记载的“宏(洪)”又不一致;对几份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几份录音均不清晰,内容简短,不知道说的是什么事情,而且录音过程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无法证明真实性,更不能证明黄X所要证明的事情。

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X提供的日房字第××号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证件遗失具结书、庭前会议笔录、民事裁定书、张X户口本、黄XX的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均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X1、黄X2的证言能够证实房屋建设、居住及黄X在居委无其他房产等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张X提供的证据9能够体现张X在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捺印,张X在录像中称要补偿款,能够证实本次诉讼系张X的真实意思;张X提供的证据5录像与黄X提供的证据3中的录像中均有张X本人,对两份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该两份录像中,张X前后陈述不一致,或说房屋是小六的即黄X的,或说四间房屋中东间系张X的,其他三间各兄弟都有份,故该两份录像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黄X提供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契证、契证收款凭证以及城镇私房所有权申请表均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X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居委出具的证明原件已经在(2019)鲁1103民初1877号案件中进行过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黄X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录音,张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确定被录音对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对日照市岚山区居委党支部书记张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X称,房子建成后,张X夫妇及子女都在该房居住,子女结婚后都陆续搬出去住,后来黄X结婚后跟张X一起居住。办房契是村里统一办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村里统一办的,原始办证的材料丢失,村里办理房屋契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各家做法不一,有的登记在孩子名下,有的登记在父母名下。该村居1990年或者更早时候就没有划过宅基地,黄X有无向村里申请宅基地不清楚,即使申请,也无宅基地可划。房屋有无翻建不清楚,但是后来盖了东西偏房,正房按村里规划都是4间,房屋已经评估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黄X在村里没有其他房子,张X去年还与黄X一起住。一审法院还自日照市岚山区居居民委员会调取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评估明细表。

张X对调查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调查笔录当中可以看出,村里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做法是不一致的,有的登记在孩子名下,有的登记在父母名下,也就是说老人的房子也可以登在孩子名下,也可以登在父母名下,并不是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另外,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主屋不存在翻建情况,而且也不存在分家。房屋评估明细表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长宽高以及赔偿的数额和明细,另外该拆迁明细表当中标记的人口数是6人,而黄X在庭审中陈述的是4人。

黄X对调查笔录、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房屋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张X并没有证实房子的翻建情况,他只是称有无翻建不清楚,其笔录证实张X去年还与黄X一起住,没有向村里反映相关问题,不存在过激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与黄XX共育有六子,分别为黄X1、黄XX、黄X2、黄XX(已故)、黄XX、黄X。涉案房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居委,东至巷,西至巷,北至张节书、南至张**森,由黄XX于1970年建设,房屋五间。房屋建成后,张X夫妇及六子全部在该房屋居住,黄X1、黄XX、黄X2、黄XX、黄XX陆续结婚后各自申请宅基地建设了房屋或购买了房屋,不在涉案房屋居住,黄XX于1976年去世,黄X在涉案房屋结婚后继续与张X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张X住东间,其他几间由黄X居住使用。张X居住至2019年5月被其他儿子接走,黄X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黄X就涉案房屋于1990年办理了山东省日照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于1991年办理了房屋印契,于199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日国用(1992)字第22(46)90号,上述各证均登记在黄XX名下,黄XX即本案黄X。后黄X在涉案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加建了东西偏房。

2019年12月12日,日照市岚山区居民委员会与黄X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总额最终确定为325054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为93636元,区位补偿额为90000元,空位定额补偿额为26606元,装修定额补偿费为31212元,搬、回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21600元,奖励50000元,院外附属物及构筑物一次性补偿10000元。房屋现已拆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张X的申请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鲁1103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黄X名下的在日照市岚山区居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万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所有权纠纷,同时涉及物权确认及补偿款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黄X关于张X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家庭成员并非固定不变。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虽系黄XX申请,但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张X除黄X外的其他子女均另申请宅基地建设了房屋,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黄X与张X共为一户且黄X未新分宅基地,张X与黄X及后因结婚加入的黄X之妻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建成后,张X与黄X共同居住,1990年、1991年所在居委统一办证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印契均办理在黄X名下,与黄X同住的张X及在该居委居住的其他子女应该知晓,张X未提异议,且后期黄X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造、添附,张X亦未提异议,同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父母通常跟小儿子共同居住,小儿子不再另分基地,从权衡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认定为张X与黄X夫妻家庭共有较为合适。黄X主张,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分给自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印契虽均登记在黄X名下,但结合张X的陈述“办理房屋契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各家做法不一,有的登记在孩子名下,有的登记在父母名下”,故不能仅依据上述证书认定房屋权属,应结合房屋的出资建设、维护、改建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张X、黄X夫妻共有,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张X享有1/3的份额,故张X可分得104751元[(房屋补偿费93636元+区位补偿费90000元+空位定额补偿费26606元+装修定额补偿费31212元+搬、回迁费2000元+奖励50000元+院外附属物补偿10000元)/3+临时安置费3600元],张X主张如不要求房屋,居委还奖励50000元,因现无法确定,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X与日照市岚山区居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岚山头街道岚阳路居城中村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费104751元归张X所有;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5220元,由张X负担1630元,黄X负担3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一份一审后录制的录像资料,内容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过程,以证明起诉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该视频的形成时间也不得而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庭以核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主张本案起诉并非被上诉人张X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等认定本案诉讼系张X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产赠与上诉人,涉案房屋并非家庭共有的问题。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系黄XX申请,房屋建成后,张X夫妇及六子全部在该房屋居住,后黄X1、黄XX、黄X2、黄XX、黄XX结婚后各自申请宅基地建设房屋或购买房屋,不在涉案房屋居住,黄XX于1976年去世;上诉人黄X结婚后继续与被上诉人张X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加建东西偏房。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的出资建设、居住维护、改建等实际情况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家庭共有较为适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赠与上诉人,但仅依据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红律师,毕业于山东省政法学院,法律专业,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所执业律师,办理过多起交通事故、借款纠纷、离婚、物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30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