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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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被拖欠,该如何维权

发布者:张春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1187人看过 举报

2022-03-25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吴某的代理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住河北省临漳县。

原审被告:中国B集团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

1.A公司无需向吴某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吴某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行业惯例,A公司应与吴某就整体工程量进行确认,A公司在整个工程承包过程中始终都未签字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2.吴某依据一份内容有争议的借条主张工程欠款4739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工程欠款应该书写欠条而不是借条。

3.工程未完工且未结算,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有悖常理。双方都认可工程未完工,且无证据证明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同约定,工程按月由张某审定,支付70%进度款,完工两个月经验收再付款。

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B公司述称,本案和B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A公司支付给吴某拖欠的建设工程劳务费47395元及利息7583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B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欠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焦化项目备煤土建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A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绝对工期220天;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含税合同价款暂定为15711726元。张某以A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某负责混凝土施工。2018年2月12日,因工人讨薪问题,B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0万元,其中吴某的混凝土班组分得劳务费22万元。同年2月13日,吴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混凝土班收到款应发放农民工工资,如有不发按法律和政法处理,赵飞接到农民工资应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有不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今收到邯郸锦工程款混凝土220000.00,今收到邯郸锦工程款架子工程款15000元,以上合计235000.00,由我代为支取,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证明人:张某、杨康”。同日,张某为吴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今天借吴某人民币47395元(现金),大写肆万柒仟叁佰玖拾伍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5月30日止,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出借人:吴某,借款人:张某”。吴某与张某均明确表示双方未曾发生过借贷关系。

A公司具有房建贰级资质。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分包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表》,张某系A公司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亦系合同授权委托人。2018年2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其中记载张某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吴某主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吴某主张某系以A公司名义自B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张某辩称系A公司职工,并经授权代为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B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委托书可以证实,张某系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事宜。因此,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关于吴某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吴某已将部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经A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某验收结算,且该工程未依约进行最终结算并非吴某过错所致。另外,张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向吴某出具借条,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承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双方就未付款金额、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A公司未能付款,吴某现请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8年5月30日届满,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次日起算,即2018年5月31日起算。张某系A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A公司负担。吴某请求张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B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与吴某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某请求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请求A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吴某请求张某、B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欠付工程款47395元及逾期利息(以47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以A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B公司签订山东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焦化项目备煤土建第三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后,将混凝土施工部分交由吴某的混凝土班组施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张某以A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故A公司与吴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吴某与张某均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向吴某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合同欠款正确。张某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张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付款期限。A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吴某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A公司与吴某未就整体工程量进行确认为由拒付劳务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红律师,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合伙人律师,2025年担任岚山区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日照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30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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