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见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某某,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背景:
在本案买卖发生的时间,王某某确为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审认定王某某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王某某购买货物时从未提出其系为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章某某销售对象是王某某个人,章某某没有向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意思表示。王某某购买货物的过程中,从付款、收货等环节均没有通过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认定王某某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职务行为,首先要看在交易时是否向交易对方出示代表公司的相关文件,比如授权书等,章某某应当有基本的审查义务,比如查看证件或授权书。王某某在与章某某交易时从未以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一审认定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买卖关系承担责任错误。
律师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在购买货物时,系以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章某某基于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信誉以及王某某本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才对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赊账,王某某给章某某书写的欠条当中明确载明系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欠章某某款项。
王某某未答辩。
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章某某拖欠的虾皮款381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2.诉讼费用由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王某某以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到章某某经营的华荣水产批发商行购买虾皮,总价款为97140元,已付款59000元。2017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欠章某某虾皮款38140元,经手人王某某。经章某某多次催要,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均未支付剩余虾皮款。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王某某系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
自2016年6月29日起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王某某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即使王某某仍为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至2017年,王某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章某某的诉请,属于其与王某某之间的私人事情,与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无关,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王某某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在2016年6月29日前曾担任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5日,王某某经人介绍到章某某商行购买虾皮,本次购买虾皮的货款为16060元,其中于2016年4月27日通过毕君燕的网银付款13000元,尚欠3060元。2016年5月7日,王某某又协商章某某购买虾皮,本次购买虾皮的货款为81080元,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经办人张乃霞向章某某付款46000元,尚欠35080元。上述合计欠虾皮款38140元。2017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荣成A公司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7日向章某某购买虾皮总款97140元(金额大写),已付款59000元(金额大写)。特此证明人民币38140元整。经手人王某某身份证3790121974××××××××日期2017年12月20日138××××****”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认可该欠条字迹为王某某书写,但认为章某某应当向王某某追要该款,公司账上没有上述两笔业务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某诉请的两笔买卖虾皮业务,均发生在王某某担任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王某某代表公司,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认定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与章某某之间的买卖虾皮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章某某已向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交付虾皮,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并承担章某某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章某某偿付虾皮欠款381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法人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王某某在担任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章某某购买虾皮,其行为后果应由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令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荣成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