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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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公司完工后抵赖拒绝支付设备租赁费用,陈律师帮助原告追回全部租赁款

发布者:陈雪松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1日 27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沙坪坝区某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沙坪坝区某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2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986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12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63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827日,原被告签订《江北嘴项目12-3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江北嘴项目12-3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各型号挖机的单价。租金支付的方式为原告提供由甲方受托人签署的台班确认单结算原件,按租赁设备实际完成的工作时间计算租赁费。每月25日对账,次月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在支付对账金额后三个月内进行支付。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28635元。20201111日,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28635元并承担了税费。发票开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

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827日,原被告签订《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挖机用于江北嘴项目12-3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双方对于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11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发票号414XXXX3577金额53430元,发票号414XXXX3578号金额75205),共计128635元。20201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2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 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挖机租赁签证单5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挖机的情况,原告称签证单上签字的何X黄X唐X王X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挖机机械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明细、签证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挖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现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签订单等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8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笔费用是2021211日,故被告还应自20212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某某设备租赁站租金986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212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32.7: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雪松律师,毕业于重庆大学,管理学、法学双学士。执业多年,先后办理上千起民事、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执业期间,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沙坪坝区
  • 执业单位:重庆谢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7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