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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债务人死亡并不当然导致其生前债务的消灭

发布者:洪晔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44人看过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2年初,黄某华向原告陈某多次借款,并于2012年4月30日,向其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24万元系借款本金、1万元系累计利息。2012年7月26日,黄某华自杀身亡,但上述借款没有归还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黄某华与前妻协议离婚。被告黄某甲是死者黄某华的父亲,被告张某是黄某华的母亲,被告黄某乙是黄某华的女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法官析案:

       原告陈某与黄某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黄某华本应依法将所欠的250000元归还给原告。因黄某华于20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是黄某华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黄某华生前已离异,即作为黄某华女儿的被告黄某乙、作为黄某华父亲的黄某甲、作为黄某华母亲的被告张某均为黄某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三被告应在继承黄某华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某2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5万元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黄某华生前未归还款项,必然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应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为妥。另外,若三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黄某华的遗产,则直接以黄某华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某甲、张某、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陈某250000元借款本息;二、被告黄某甲、张某、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华遗产的范围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如三被告或部分被告放弃继承黄某华的遗产,则直接以黄某华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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