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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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丧葬费、抚恤金及房屋租金是否可作为遗产?

发布者:洪晔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继承 |1100人看过

当事人:

原告:翟甲

被告:王某

被告:翟乙

被告:翟丙

被告:项某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翟英琪(曾用名:翟英其)于1983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翟英琪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翟甲、翟乙、翟丙;王某再婚前有一子项某。王某与翟英琪再婚时,翟甲、翟乙、翟丙、项某均已成年,王某与翟英琪婚后未生育子女。翟英琪于2013年8月13日因病去世。翟英琪的丧葬费全部由原告翟甲经手支付,原告提交了北京八宝山殡仪馆和北京市太子山谷陵园发票及购买寿衣、寿盒收据,共计金额23593元。

      1987年,北京市化油器厂分配王某公有住房一间,位于xxx,使用面积16.3平方米,王某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签订《房屋租赁契约》。2006年,该房屋拆迁,王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35万元。

        另查,翟英琪所在单位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翟英琪同志系我单位离休干部,于2013年8月13日去世,我单位已向上级为其申请到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97603.20元及丧葬补助费5000元,共计102603.20元。现该款单位尚未发放。

       再查,翟英琪名下承租公有住房一间,位于北京市xxx。2013年8月20日,被告项某以本人名义将该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6800元。庭审中,被告项某称,该租房合同只履行了2个月就解除了,多收的房租及押金已退还给租房人,后该房屋未继续出租。

        庭审中,原告提交翟英琪分别于2003年7月13日和2008年5月23日立的两份遗嘱,2003年遗嘱表示其死后丧事由翟甲办理,丧葬费由翟甲领取。2008年5月23日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和王某是1983年结婚的,1987年王某单位分教佳胡同10号平房一间,此房在王某名下,2006年底因修公路被征用,分得拆迁款35万元人民币,我跟她说,这是婚后财产,有我的一半,她不给,全部给她自己的儿子项某,因身体不好,不能在我有生之年和她打官司,在我去逝后,这笔房款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儿子翟甲继承。"遗嘱落款处有翟英琪签名、手印、日期及在场见证人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王某、项某称,2010年翟英琪与其子女间产生过赡养纠纷,后翟英琪亲笔书写遗嘱,表示以前的遗嘱全部作废。被告王某、项某又称,2006年拆迁,确实获得35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拆迁款在王某与翟英琪的共同生活中已全部花销。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原位于xxx房屋所获得的拆迁款中属于翟英琪的份额,总计175000元;2、翟英琪去世后获得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102603.20元归原告所有;3、原告获得位于北京市xxx号院中承租人为翟英琪名下的平房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总额的25%即4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某、王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均不属于翟英琪的遗产。被告翟乙、翟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翟甲、翟乙、翟丙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项某与翟英琪系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项某不属于翟英琪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向被继承人的亲属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丧葬费是亡者家属因安葬亡者支付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是给实际支付人,被继承人翟英琪所在单位因原、被告对此款项的归属存有争议,故未将该款发放。庭审中,被告王某、项某称王某于翟英琪死亡后,向原告翟甲支付1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原告翟甲否认收到王某给付的1万元款项,被告王某、项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王某、项某所述不予采信。原告翟甲提供丧葬费用发票及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法院认定原告翟甲实际支付了被继承人翟英琪的全部丧葬费用,且该费用超过了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数额,故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给付原告翟甲。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该款应归王某、翟甲、翟乙、翟丙共同所有,但该款非遗产,可不均等分割,原则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翟英琪结婚共同生活三十年,相互扶养,王某可适当多分抚恤金,翟甲、翟乙、翟丙适当少分,具体数额,法院酌情判定。

    关于王某于2006年获得的拆迁款35万元,被告王某、项某于庭审中称该拆迁款在王某与翟英琪的共同生活中已全部花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翟英琪死亡时该款尚存,故该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翟英琪名下承租房出租获得的租金是否作为遗产分割问题。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收取的收益,包括房屋出租而收取的租金。被告项某将被继承人翟英琪名下承租的房屋于被继承人死后出租,项某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属于承租房屋获得的孳息,应确认为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项某称只收取了2个月的房屋租金后,即解除租房合同,被告项某提供的租房合同原件及双方解除合同退还租金的收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被告项某所述予以采信。被告项某收取的租金2800元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某支付原告翟甲人民币七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某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七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某支付被告翟乙人民币七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某支付被告翟丙人民币七百元。

五、丧葬补助费五千元归原告翟甲所有。

六、死亡抚恤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六百零三元二角,其中三万元归王某所有,翟甲、翟乙、翟丙各分得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三角三分。

七、驳回原告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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