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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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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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胡金玲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5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系同村老乡关系。2017117日,二人在微信聊天时,谈及从武汉市江汉区三阳路附近回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老家过春节的问题,并约定好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同行。同年12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电话联系后,原告在约定的地点搭乘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鄂××号车一同前往蔡甸区消泗乡,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百曲公路20KM处时,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出马路撞上路边大树,导致车内副驾驶座位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被告张某某在向被告蔡某某出借车辆时,知晓蔡某某已取得驾驶证,并叮嘱其注意行车安全。张某某为该车辆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675日至201774日。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蔡某某同意原告搭乘其驾驶的车辆,且未向原告收取费用,双方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原告虽未向被告蔡某某支付费用,但被告蔡某某对原告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安全谨慎驾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某某对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好意同乘系一种善意施惠行为,为倡导正常的社会公序良俗秩序,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适当减轻被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蔡某某、张某某称原告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1699.56元(已扣减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在办理的过程中律师及团队成员为搜集证据辗转多处,因接受委托时交警大队还未出具责任认定书,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和对方的聊天记录,律师几次前往交警大队沟通并出具责任认定书,但交警大队仅出具被告全责的认定书,未认可原告乘坐人的身份。后律师转而前往急救中心调取出车记录,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并提交给法院,事实大致才得以证据的形式固定。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好意同乘、单方事故、保险不够赔偿的特殊性,律师经慎重考虑后决定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当然,在最后法院的审理中为平衡各方利益,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法院此举的合理性本身是有待商榷的,其一,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是不应随意推翻的;其二,即使为公序良俗等考量,原告承担20%的责任是否过重呢?

律师建议:生命安全始终是首要的,在不幸发生了事故后,在谈判的过程中应当对赔偿数额有大致预估方可,在诉讼过程中也需权宜考量各种风险,比如鉴定在什么时候做?对方是否可能要求重新鉴定?己方的误工费是否有误工证明、领取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如何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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