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7日4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三环线由汉阳向武昌方向行驶至江城立交与鹦鹉立交之间路段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撞击进入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智力残疾人刘某某,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又与道路右侧隔离墩、道路标识杆碰撞,随后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翻转、半挂车折腰,牵引车右侧前部与半挂车右侧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监护人刘某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神州公司系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神州公司将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死者的身份,2016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0月27日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无名氏(女)是否为原告的生物学女儿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无名氏(女)为原告的生物学女儿。受害人户口本户别一栏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表示受害人刘某某未婚,无子女,除原告外,无其他近亲属健在。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8.13元;2、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3、丧葬费:23,66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597,888.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垫付款90,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208.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某某41,4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责任认定书虽为同等责任,但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确定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较之双方协商赔偿标准是更高一些,但是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标准。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普通大众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某些偏见,但律师在办理的过程中也是真真切切感受到家人对被害人的亲情,不比正常人之间少。当然,就原告是否为被害人的监护人其实有待商榷,也影响到后续案件的实体处理。
律师建议:如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服的,一定要在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莫要错失机会,后续如没有相反证据支撑的,一般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另也需注意每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更新的时间,标准的更改对赔偿数额直接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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