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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谢正钊|时间:2022年09月21日|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法院2018)川0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4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车辆在投保时系事故车辆,张某却故意隐瞒该事实,作为跨地域交易的车辆,保险人是无法查阅车辆使用及事故信息,而事故车辆将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以及保费高低核定等一系列投保前期审核范畴,因此,该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二、经鉴定案涉车辆的价值为2095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超过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作出判决,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查明,案涉车辆系张某于2016年7月5日以6万元价格购买的事故车辆,张某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翻新,并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同时,某保险公司与张某约定保险金额为46万元。2016年9月16日,案涉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保险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价格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绵阳顺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川B×××××迈特威WV2DA87H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价格为2095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分散危险和组织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最基本职能,而经济补偿是在特定风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6万元,但某保险公司在与张某设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并不知晓案涉投保车辆因之前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已造成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的投保金额并不是双方在信息对等的情况下协商约定,且经鉴定,案涉车辆价值仅为209500元。若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的数额进行保险金支付,则张某通过本案保险赔款获得的补偿超过了其遭受的财产损害,显然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确认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金额无效,并由保险人退还相应保险费并无不当。故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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