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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二审

发布者:谢正钊|时间:2022年09月21日|1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赵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金46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经过我方核实,案涉车辆在投保时系事故车辆。2.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超过实际价值。3.我方认为对方存在骗保嫌疑。4.经过鉴定确定案涉车辆的价值只有20多万元。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46万元,庭审中原告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其购买和维修案涉车辆的相关证据,且从《车辆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看,案涉车辆价值209500元,远远低于保险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某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09500元,对于超出209500元的保险费3257.27元【(460000元-209500元)÷460000元×5981.41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原告还主张了利息,但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09500元,并退还保险费3257.2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42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首先,某保险公司在与张某成立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时并不知晓案涉投保车辆因之前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的投保金额并不是双方在信息对等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协商金额;其次,张某在本案中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属于财产类损害保险。本案若完全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数额进行保险金支付,则张某通过本案保险获得的补偿超过了其遭受的财产损害,属违反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从而使本具分散危险补偿性质的保险限于具有赌博性质的行为。这也是重复保险中保险人当然代位权规定的理由。故本案原判根据《车辆价格监督评估报告书》确认案涉车辆价值20950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以车辆的实际价值209500元为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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