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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谢正钊|时间:2020年09月08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XX。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法院(2018)川0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赔偿张X保险金4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X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XX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6万元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原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变向将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认定为无效,违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金额均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金额约定无效,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运行。既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金额可以约定,那么实际价值就不可能是唯一的“数值”,而是可以浮动的。况且,签订保险合同时,张X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公司既未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也未就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进行询问,直接核定本案保险标的川B×××××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价值为46万元,故涉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46万元的约定合法有效,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鉴定报告推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此外,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不对等和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两种情形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两个常态情形,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约定基于上述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必然会导致现行大部分的“机动车损失险”均可能存在严重瑕疵,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运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车辆在投保时系事故车辆,张X却故意隐瞒该事实,作为跨地域交易的车辆,保险人是无法查阅车辆使用及事故信息,而事故车辆将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以及保费高低核定等一系列投保前期审核范畴,因此,该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二、经鉴定案涉车辆的价值为2095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超过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作出判决,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张X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向张X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查明,案涉车辆系张X于2016年7月5日以6万元价格购买的事故车辆,张X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翻新,并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同时,XX公司与张X约定保险金额为46万元。2016年9月16日,案涉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要求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保险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价格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绵阳XX公司对案涉车辆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川B×××××迈特威WV2DA87H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价格为2095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分散危险和组织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最基本职能,而经济补偿是在特定风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6万元,但XX公司在与张X设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并不知晓案涉投保车辆因之前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已造成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的投保金额并不是双方在信息对等的情况下协商约定,且经鉴定,案涉车辆价值仅为209500元。若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的数额进行保险金支付,则张X通过本案保险赔款获得的补偿超过了其遭受的财产损害,显然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确认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金额无效,并由保险人退还相应保险费并无不当。故张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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