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3日 5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提出的沈阳医学院鉴定所鉴定有瑕疵应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程序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提出的撤销原判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72134.15元(医疗费等各项按过错参与度50%计算),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在对崔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崔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40-50%。”且沈阳医学院在鉴定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鉴定程序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由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按50%计算过错参与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综合考虑患者伤残等级和审判实践,伤残八级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改判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和崔某各负担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