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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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继承纠纷案

发布者:王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3日 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纪某甲、纪某乙等与纪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纪某甲,沈阳市第十一印刷厂退休工人。

原告:纪某乙,沈阳市燃料公司第六分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纪某丙,沈阳市有色金属熔炼厂退休工人。

被告:纪某丁,无职业。

第三人:纪某戊,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萌,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与被告纪某丁、第三人纪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纪某丁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纪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于2010年1月21日病故,母亲于2002年1月22日去世,父亲纪长富与母亲王丽华共生有四子女,四子女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均已过世,原、被告父母生前留有一处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处房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1号3-1-3室房产;2、判令被告给付各原告每人房屋租金收益10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某丁辩称,房子在我母亲去世后一直由我父亲管理,我父亲去世后于2010年开始由我管理,买这处房子动迁回迁的时候是我拿钱买的。我不同意分割该处房产。

第三人纪某戊辩称,原告主张要10万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房子是我爷爷留给我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其已留有遗嘱赠与给本案被告纪某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纪长富与王丽华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及被告纪某丁。第三人纪某戊系被告纪某丁婚生子。被继承人纪长富与王丽华于2001年11月12日经房改购买位于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1号313号住宅(建筑面积38.5平方米)一处。王丽华于2002年1月22日死亡。2009年6月2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将我名下位于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1号的房屋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子纪某戊来继承立遗嘱人纪长付2009年6月2日”。纪长富于2010年1月21日死亡。

2015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总价114.87万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

原告申请对遗嘱中“纪长付”是否是纪长富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无同期比对样本予以退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死亡注销证明、遗嘱、集体工人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纪长富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但其处分的财产为与王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纪长富无权处分应属于王丽华的财产,故本遗嘱应属于部分有效。诉争房产在王丽华去世时继承开始,其中房产份额的一半归纪长富,另一半份额由纪长富及四名子女按份继承,纪长富去世后依照其遗嘱,纪长富所有的房屋份额由第三人纪某戊继承。考虑各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本院确认诉争房产归第三人纪某戊所有,由第三人给付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及被告纪某丁房屋折价款各114870元。关于诉争房屋租金问题,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每年租金为10万元,纪长富去世后由第三人纪某戊收取,纪长富去世后共应收取租金60万元,本院认为租金可视为房屋的孳息,比照遗产按上述份额予以分割,由第三人给付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及被告纪某丁各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纪长富名下位于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1号313号住宅(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所有权归第三人纪某戊所有;

二、第三人纪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及被告纪某丁房屋折价款各114870元;

三、第三人纪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及被告纪某丁房屋租金6万元;

四、驳回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各负担730元,由第三人纪某戊负担438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各负担200元,由第三人纪某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芳

审判员  刘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莹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实习,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