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xx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租赁期(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内不得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村的房屋中申请人张xx租赁部分交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xx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与xx有限公司、xx制漆有限公司、尹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2016年8月申请人张xx与尹xx签订个人转让协议书,尹xx为xx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协议书经过了xx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xx制漆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协议书第四条第3约定,如由于工商税务等其他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失败,乙丙双方各自支付甲方的25%股权转让款可转为乙丙双方各自的租赁费,租期四年。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向xx有限公司、xx制漆有限公司支付25%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后因为多方面原因股权转让失败,申请人张xx支付的转让款转做租赁费,xx有限公司、xx制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村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双方开始履行租期四年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同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张xx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足以阻止将涉案房屋交予贵院的要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据此规定,即使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也不影响申请人租赁权的行使。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