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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

发布者:黄雪芬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9日|分类:房产纠纷 |664人看过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931号

  【导读】平行进口这个词或许不为许多人所知,简单说,平行进口就是指某外贸商未经他国专利、商标、版权人同意,仍从国外输入自己国家的现象。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加强,平行进口成为国际贸易中较常见的一种现象,同时也是与知识产权中商标、专利、著作权密切相关的一个国际贸易问题。

  【基本案情】德国KSTZ黑啤酒两合公司拥有注册在黑啤酒上的四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5月31日,大西洋C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2013年4月,大西洋C公司发现SHZX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啤酒。

  大西洋C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SHZ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SHZX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系来自于KSTZ公司或者KSTZ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可以认定KSTZ公司在商品首次投放市场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足额的回报,同时也足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SHZX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审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SHZX公司将KSTZ公司生产投放于欧洲市场的“K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并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以下判决: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的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就是要保护商标的区分功能,保护商标上凝聚的商标权人的商誉,禁止他人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盗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标为“KSTRITZER”或“Kstri(er”,标注的生产厂家系Kstritzer(KSTZ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次,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SHZX公司将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SHZX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同理,其行为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品盾打假精英网的黄雪芬律师认为:平行进口现象的发生,是由于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的价格差异,因有利可图,于是进口商就从国外市场上获得产品进口到本国以挣取差价。这样,就产生了平行进口。也因为价格差异问题,权利人的利益被侵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了冲击引发问题。

  知识产权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涉及到“权利穷竭原则”(即“普遍性原则”)与 “地域性原则”的冲突。权利用尽的核心含义在于在销售活动中,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产品一旦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地域性原则,即“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我们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合法的理论,而“地域性原则”是禁止平行进口的理论

  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但随着国际贸易技术因素的增长,"权利用尽原则"将会在处理平行进口案件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越来越被接受。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不仅仅是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和TRIPS协议也未能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因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目前我国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应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权领域则应采用国际用尽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这样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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