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雪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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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网络法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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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代理合同是否是商业秘密证明文件

发布者:黄雪芬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65人看过

  【导读】合作企业之间业务合作过程中的专利权属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6日,原告LS公司与被告H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甲方为原告LS公司,乙方为被告HX公司,甲方授权乙方为塑料机械产业唯一(独家)代理销售商;甲方向乙方传授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提供给乙方产品手册和销售支持;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售价等相关的资料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泄露于第三方。

  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4年6月9日,原告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提出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给被告并应用于为被告生产的电机产品上。被告在获取原告的技术资料后,擅自将技术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现由被告享有的“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归属于原告。

  【审判要旨】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二、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并不具备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及形式要件:一是从形式上看,代理合同并不具备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一般要件,从内容上看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与采购相关,无法体现出具体的委托技术开发内容。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本案涉案专利权属,原告的专利权属诉请与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先申请原则、先用权抗辩制度、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及专利申请无效制度等存在矛盾。一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专利权应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并非最先发明人或最先创造人;二是专利授权后,如果先发明人或先创造人遭到专利权人的专利侵权诉讼,我国专利法对该种情况也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申请专利无效抗辩的救济方式;三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对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权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不属于法院应解决的争议范畴。故驳回原告LS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品盾打假精英网负责人黄雪芬律师认为:原告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懈怠。一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时并未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哪些具体技术方案属于商业秘密,即便在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知识产权,但该简要的约定既没明确内容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方法措施,不能体现出原告对于相关技术采用商业秘密等手段予以保护的主观状态;二是原告在代理合同中又与被告约定其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和产品实物,且已生效商事判决也认定了双方2009年已完成部分电机设备交易的事实,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使用公开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使得相关技术面临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的巨大风险,很可能导致无论哪一方申请了专利,最终专利技术都面临进入公有领域的不利后果。

  权利人主张因独立研发获得商业秘密权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证明:(1)企业具有独立研发、生产的能力,包括员工资质、员工具备的相应的操作技能等;(2)企业进行独立研发过程每一个进程中的有用数据,并且已经由此形成的企业独立研发涉案信息的文件、财务记录和电子文档等;(3)为研发涉案信息,企业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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