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赣民三终字第22号
【导读】夫妻二人共同窃取商业秘密,终被法律制裁。
【基本案情】上海LSF公司前身为上海LSF挤出机有限公司,有关“CWE”系列行星螺杆挤出机等技术图纸均由邹氏三兄弟设计研发,权利人为上海LSF公司。
2004年1月11日,上海LSF公司与钟某签订《劳动合同》,聘请钟某担任生产部总监(后任厂长)。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李小春是为钟某妻子,2005年在原告公司上班。
2009年3月,上海LSF公司与钟某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6月24日,钟某、李小春在上海市注册登记成立上海LX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与上海LSF公司相同的多型号行星螺杆挤出机及其“三件套”产品。
上海LSF公司发现后,多次向钟某提出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于2011年9月提起诉讼。
【审判要旨】法院对本案中被告钟某、其妻李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两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数额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素。本案中,技术信息主要是CWE系列行星螺杆挤出机和核心部件“三件套”技术图纸载明的信息;经营信息主要是客户名单、销售及采购渠道。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LSF公司的CWE系列各型号行星挤出机和“三件套”技术图纸均盖有“秘密”印章,并由相关人员保管,非向涉密人员以外的人开放,不为其所属领域的其他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符合秘密性的要求。对于保密措施,上海LSF公司不仅与钟某签订了保密合同,还向钟某及其他负有保密职责的相关人员发放了保密费,对实验机房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只有负有保密职责的人员才能进出,同时还制定了《实验车间保密规定》、《员工手册》等,应认定上海LSF公司对其秘密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保护措施,符合保密性的要求。
关于两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某曾在上海LSF公司担任生产总监、副厂长、厂长,应认定其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其与上海LSF公司签有《竞业禁止及保密合同》,领取了保密费,上海LSF公司还给予其住房补贴。李某系钟某的妻子,与钟某共同成立上海洛鑫公司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的平台,制造与上海LSF公司相同的行星螺杆挤出机,均构成对上海LSF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品盾打假精英网的负责人黄雪芬律师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发明技术专利,不能通过申请发明专利而得到法律保护,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其非公开性和其商业价值。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企业的生命。一个公司若想得到长远的发展,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权利人主张其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建议权利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1)该客户信息中包含有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且公司为开发该客户的信息付出了人力、物力和时间;(2)形式为客户名册或者是保持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3)该客户信息为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公司为保护该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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