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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世贵|时间:2020年08月19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红星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星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关于林XX在出具上述欠款《字据》后向赵XX支付货款合计转账2808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2019年8月6日,本案庭审时一审法官询问赵XX“林XX何时出具《字据》”,赵XX回答“2018年4月3日下午3点左右”,可以证实2018年4月3日15时18分,林XX向赵XX转账23870元系林XX出具《字据》之后向赵XX支付的货款。故原审法院未将该笔23870元转账计入林XX出具欠款《字据》后向赵XX支付货款的情况之中是错误的。截至2019年5月7日,共向赵XX转账13笔款项,合计转账51950元。
二、原审判决关于截止起诉时红星XX公司尚欠赵XX货款应为1887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1、依据原审时红星XX公司、林XX向法庭提交的《外购货物入库单》,可以证实红星XX公司向赵XX购买货物的货款合计178782元。2、依据原审时红星XX公司、林XX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与XXX可以证实:截至2018年4月3日上午,红星XX公司共结欠赵XX货款46950元,林XX出具《字据(赵XX客户)》一份交由赵XX收执。依据原审时红星XX公司、林XX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与XXX,可以证实2018年4月3日上午,林XX出具《字据》之后于2018年4月3日15时18分、16时37分、16时39分向赵XX转账23870元、1080元、2000元,以及于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7日向赵XX合计转账25000元,即2018年4月3日上午签订《字据》之后,林XX总共向赵XX转款51950元,红星塑胶尚欠赵XX的货款不但已经结清,而且还多支付了5000元。
三、原审判决关于“对微信聊天中谈及尚欠货款的金额,林XX均未予以否认,故对林XX关于红星XX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的抗辩不予采纳”的认定是错误的。1、红星XX公司除了与赵XX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有许多交易对象,林XX不是红星XX公司的财务人员,依据生活常识,林XX不可能清楚记得红星XX公司尚欠赵XX货款的金额。2、赵XX提交的其与林XX的《微信截图》,可以证实微信上不仅有赵XX向林XX催讨货款的内容,还有赵XX威胁林XX的内容(“我岳父身上患有癌症,你要是不给我安排的话,我就把我岳父拉到你那边”、“到那个时候,你别说我给你难看”),而且事实上赵XX也把他岳父拉到红星塑胶并堵住了厂门口,这说明林XX未在微信中对赵XX谈及尚欠货款的金额予以否认是受胁迫的结果。3、如果不是受胁迫的结果,那就是疏忽的结果,原审法院不能因林XX的疏忽就认定红星XX公司认可赵XX在微信中谈及的尚欠货款的金额。
四、原审判决“福建省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尚欠的货款1887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分析充分表明:红星XX公司尚欠赵XX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且红星XX公司还多支付了5000元,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2018年4月3日支付的23870元系双方结算前就已经支付的货款,这笔23870元的货款与《字据》确认的尚欠货款46950元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4月3日,为了追讨货款,赵XX随车到上诉人处送货。当天那笔货的货值金额为26950元。起初上诉人只支付了当天那笔货货款中的23870元。随后,在赵XX要求下,双方对之前全部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赵XX货款46950元;林XX当即出具了《字据》。因此,这笔23870元的货款是已经结算过的,这笔款项与《字据》确认的尚欠货款46950元没有任何关系。从《字据》内容来看,这笔23870元并未在《字据》上备注,表明其在出具《字据》前就被结算过。
2018年4月3日当日总共支付了3笔款项:15时18分付23870元;16时37分付1080元;16时39分付2000元。当日被上诉人送货到达上诉人处已经是下午,上诉人开始只支付了23870元。然后,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双方对之前全部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赵XX货款46950元;林XX当即出具了《字据》。出具《字据》后,林XX再付3080元以结清当日货款,并在字据上备注。因为中间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和出具《字据》,当日的后两笔款是在第一款23870元支付后一个多小时支付的。因此,这笔23870元是已经结算过的,与《字据》确认的尚欠货款46950元没有任何关系,否则,怎么可能后两笔小额款项在《字据》上有备注,而这笔大额的23870元却没有备注,这明显违反常理,不符合生活常识。
从事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还清货款。2018年4月3日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林XX催讨尚欠货款,林XX每次还款,被上诉人对尚欠款项多少都说得清清楚楚,林XX每次均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所述的已经结清货款甚至超付货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买卖均系由被上诉人与林XX接洽的,被上诉人也是直接跟林XX对账结算的,每次的货款都是林XX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抗辩林XX对账目不清楚,明显是不诚信行为。林XX出具《字据》之后,向被上诉人转账12次,总共支付了28080元货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8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被告林X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星XX公司和林XX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19870元整;2、诉讼费由红星XX公司和林XX承担。
红星XX公司多次向赵XX购买碎料等原材料,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结算后,由林XX出具一张《字据》给赵XX收执,该《字据》中载明:“本公司与赵XX结于2018年4月3日止,全部货款总结欠46950元(人民币肆万陆仟玖佰伍拾元)3/4付3080元(汇2000)欠款人:林XX欠款人:红星XX公司2018年4月3日”。
庭审过程中,红星XX公司和林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林XX在出具上述欠款《字据》后向赵XX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18年4月3日16时37分转账1080元、16时39分转账2000元,2018年5月29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5000元,2018年7月29日转账2000元,2018年8月13日转账1000元,2018年8月25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1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16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2000元,2019年5月7日转账1000元;以上合计转账28080元。
另查明,林XX系红星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林XX。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于2018年4月3日向赵XX出具的《字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林XX在没有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字据。赵XX与红星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赵XX提供的2018年4月3日林XX出具的红星XX公司的字据,可以清楚表明截至2018年4月3日红星XX公司结欠赵XX的货款金额为46950元。经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林XX出具上述《字据》之后于2018年4月3日16时37分、16时39分向赵XX转账1080元、2000元,以及于2018年4月4日间至2019年5月7日向赵XX合计转账25000元均可以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即截至起诉时红星XX公司尚欠赵XX货款应为18870元。林XX陈述23870元也系该《字据》签订后支付,只是忘记将该笔款项备注在《字据》中,该陈述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生活常识。且赵XX在2019年4月3日之后多次与林XX的微信聊天中谈及尚欠货款的金额,林XX均未予以否认,故林XX庭审中关于红星XX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林XX及红星XX公司提出本案赵XX属虚假诉讼,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也不予采纳。赵XX主张林XX应当与红星XX公司共同清偿本案货款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林XX为红星XX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向赵XX出具欠款《字据》,该《字据》中已明确货款系红星XX公司所结欠,故林XX在本案中符合“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对于红星XX公司尚欠赵XX的货款,应由红星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赵XX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赵XX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红星XX公司及林XX关于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尚欠的货款1887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4元,由赵XX负担8元、福建省XX公司负担140.4元。
本院二审期间,红星XX公司及林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一、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本,证明:赵XX于2018年3月16日送货到上诉人处,上诉人结清了当日货款。上诉人结清当日货款后,尚欠赵XX前一年货款43870元。二、短信记录,证明:1、2018年4月3日下午,赵XX送货到上诉人处。下午3点18分,上诉人支付了当天货款(金额为26950元)中的23870元,然后,在赵XX要求下,双方对之前全部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赵XX货款46950元(当日剩余货款3080元及前一年未结货款43870元);林XX当即出具了字据。2、林XX出具字据后,在赵XX要求下,上诉人于2018年4月3日下午4点39分再付3080元以结清当日货款,并在字据上备注。
红星XX公司及林XX质证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对赵XX提供的证据一、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与录音内容的书面文字认为基本一致。但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剪辑,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录音真实,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录音中对赵XX陈述的红星XX公司尚欠43870元,林XX并未确认,财务人员也未进行确认。因此证据一无法证明赵XX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赵XX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依据,无法认定《字据》是下午签订的。
本院认为,因红星XX公司及林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赵XX也未进一步补强证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因红星XX公司及林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红星XX公司及林XX认为,遗漏红星XX公司及林XX2018年4月3日下午3:18的转账23870元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赵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4月3日下午3:18的转账23870元是否属于林XX在出具《字据》后支付的货款,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红星XX公司是否尚欠赵XX货款,尚欠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赵XX与红星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XX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8年4月3日向赵XX出具的《字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载明:“本公司与赵XX结于2018年4月3日止,全部货款总结欠46950元(人民币肆万陆仟玖佰伍拾元)3/4付3080元(汇2000)欠款人:林XX欠款人:红星XX公司2018年4月3日”。上述内容清楚表明截至2018年4月3日红星XX公司结欠赵XX的货款金额为46950元。林XX认为除3080元外,23870元也是在该《字据》签订后支付的,但因23870元的支付时间系15:18分早于2000元(16:39分)和1080元,根据生活常理,如果该23870元系在《字据》出具之后支付的,则不可能只备注在后发生的两笔金额较小的款项而遗漏记载金额较大的23870元。且对赵XX与林X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红星XX公司、林XX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赵XX多次提起的尚欠货款金额,林XX均未予以否认,例如,截至2018年6月16日,对赵XX提出的“还差我28870元要什么时候还我,我这边好安排。”林XX并未否认,只是回复“今天钱没到账,我所以不敢答应你的事,这几天吧!”对于赵XX的陆续催款,林XX再次回复“我会尽快安排”。上述28870元正是在林XX于2018年4月3日归还3080元、于2018年5月29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5000元后,以《字据》上确认的欠款总额46950元扣除上述还款总额共计18080元的差额。很明显,在出具《字据》之后至2018年6月16日,双方确认的还款金额并不包括红星XX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3日支付的23870元;又如,截至2018年10月10日,对于赵XX所称的欠款金额19870元及之后的“希望您尽早安排我的尾款”等陆续催款微信,林XX仍回复“知道了,我尽快”,而该19870元再扣除在2018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共同确认的最后一笔还款即林XX于2019年5月7日转账的1000元后,正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8870元。红星XX公司、林XX对其提出的林XX系受胁迫或疏忽才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XX与林XX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进一步印证,23870元系在红星XX公司、林XX出具《字据》之前支付的事实。红星XX公司、林XX关于红星XX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还多支付50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红星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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