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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林X1、张X2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世贵|时间:2020年08月19日|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以漳检未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林X1、张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代理检察员裴章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林X1、张X2及其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肖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林XX因参与网络赌博输钱,萌生到华安县XX上被害人张X1家盗窃的念头,并准备了一把羊角锤及一支鸟铳等。2018年11月1日晚,林XX携带羊角锤、鸟铳等工具按事先规划的路线行至张X1家隔壁的在建房,在静候张X1家人入睡后,从在建房楼顶攀爬进张X1女儿被害人张X4卧室内的卫生间,在张X4卧室翻找财物时,因发现张X4有翻身的动作,遂持羊角锤连续击打张X4的头面部;又因听到睡在张X4身侧的其女儿张X3(2014年5月18日出生)发出哭闹声,亦持羊角锤连续击打被害人张X3的头面部,致张X4、张X3当场死亡。尔后,林XX盗走1条金项链、1对手镯、1枚戒指、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三四百元及张X1卧室内的1个XXX牌男士手包、黑色女式包,包内共有28700余元,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4、张X3因头面部遭受多处打击,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XXX牌男士手包价格为6160元。林XX所携带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1、林X1的陈述,证人蒋X1、林X2等人的证言,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银行鉴定视频等电子数据,依法扣押在案的羊角锤、鸟铳等物证,户籍证明、银行存款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XX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35160余元,致二人死亡;且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林X1请求判令被告人林XX赔偿经济损失956934元,其中丧葬费34514元、死亡赔偿金84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请求判令林XX赔偿经济损失956934元,其中丧葬费34514元、死亡赔偿金84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被告人林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林XX因参与网络赌博输钱,萌生到华安县被害人张X1家盗窃的念头。11月1日晚,林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双肩包装上羊角锤、鸟铳等工具按事先规划路线,行至张X1家附近的在建房。林XX蹲守至张X1家熄灯后,通过窗户爬进张X1女儿被害人张X4卧室的卫生间,并在卧室欲翻找财物时,发现张X4翻身,遂持羊角锤一直砸张X4的头面部;又因听到睡在张X4身侧的被害人张X3发出声音,遂又持羊角锤一直砸张X3的头面部,直致张X4、张X3当场死亡。尔后,林XX盗走张X4卧室内的1条金项链、1对手镯、1枚戒指、300元现金,并至隔壁张X1卧室盗走1个LV男式手包和1个黑色女式包,包内共有现金28700余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4、张X3因头面部遭受多次打击,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XXX牌(LV)男士手包价格为6160元;林XX所携带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害人张X4系城镇居民,因张X4的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林X1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42420元、丧葬费34514元,合计876934元。被害人张X3系城镇居民,因张X3的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42420元、丧葬费34514元,合计876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X1报案至华安县公安局,经侦查确定林XX为犯罪嫌疑人后于2018年12月19日在华安县林XX家中将林XX抓获归案。
2.被害人林X1的陈述,证实其系张X4的母亲。张X4育有5岁女儿张X3。2018年10日26日,张X4带张X3从厦门回华安县XX老家住。27日,张X4的奶奶过世。11月1日22时许,其去找张X4,张X4还在房间。11月2日4时许,因为张X4奶奶过世要做“头七”,其去叫张X4起床时发现她脸上都是血、手又冷又硬,已经死亡。其跑去其房间拿手机给其弟打电话后返回,发现张X3被盖在毛毯底下,躺在张X4的右侧,额头有一伤口,左眼陷进去。其把张X3扶起来,发现她身子也是硬硬冷冷的,就把她放下。接着其老公张X1也进来。其听张X4闺蜜说张X4脖子有一带挂坠的金项链,事发后不见了。其房间的2个包被偷,一个是张X1的LV包,另一个是其女式手提包,包里有其父亲林X7的特殊病种卡、华安县医院病历证明及127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这些钱都是张X1从XX银行支取3万元花剩下的。
3.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实其系张X4的父亲。2018年11月1日晚是其母亲的“头七”,次日凌晨4时,全家人还要祭拜,所以22时许其就回房间休息。2日4时许,其听到妻子林X1在张X4房间哭,赶过去看到房间地板上都是血,张X4、张X3躺在床上,脸上都是血,均已没有呼吸。后其发现其房间一个装有1.6万元左右现金的深蓝色LV包不见了,包里还有其身份证、六七张银行卡、三四包软中华香烟、XX、XXX、XXX钥匙各1把、1份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物品。LV包是其于2015年底购买。被盗走的金项链、戒指和银手镯都是其女儿张X4自己买的。2018年10月8日,其到XX银行柜台从其账号领出3万元给其老婆林X1。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X仙都分理处柜台二的工作人员。经其查看业务流水凭证,2018年10月8日当天只有10时42分有一笔取款3万元业务流水,取款人为张X1。经其查看柜台二8日当天的监控录像、清分记录以及回忆整个存取款过程,张X1取走的3万元中有2万元有经过清分机记录下冠字号,分别为451-550和706-805。
5.证人张X5的证言,证实其系张X4的弟弟。2018年11月1日22时8分,张X4有给其发微信。2日4时许,母亲林X1到其房间叫醒其。后其听到母亲到张X4房间叫她起床,并大吼大叫,其马上来到张X4房间,看到张X4仰躺在床上,脸上和头发都是血,地上也有一滩血迹。张X3仰躺在张X4右手边,眼睛陷进去。其父亲张X7其他亲戚也进来了。张X4的闺蜜说张X4右手有佩戴3个金手镯,脖子还戴着1条金项链,出事后都不见了。其父母说他们放在房间的包都丢了。
6.证人张X6、邹X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张X4的姑姑、姑丈,住在张X1旧厝。2018年11月2日4时许,二人听到叫声就来到张X1新厝四楼,看到张X4和张X3躺在张X4房间,并都已死亡。
7.证人蔡X、林X2的证言,分别证实2018年2月份、5月份,二人有开时时彩赌博账号给林XX投注参赌,林XX有输有赢。
8.证人林X3的证言,证实其系林XX外甥。2018年10月31日,因林XX问其,其跟林XX说鸟铳以前都放在其爷爷林水漂生前住的先锋村厝仔坂6号的二楼。2018年7月份,其有看到林XX有在赌时时彩。
9.证人詹X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日,林XX来其水暖器材店里买了4个锯片。
10.证人蒋X1证言,证实其系林XX妻子。案发后,其才知道林XX有在赌时时彩。2018年11月2日0时许,其拨打林XX电话二三次,均提示已关机,在家里也没有找到他。同月5日至17日,林XX多次转账给其赌博赢的钱、工资、小儿子出生及满月收到的钱。其家里有个黑色双肩背包,林XX有一双黑色鞋面的布鞋,现在都不在了。
11.证人林X4证言,证实其系林XX父亲。因其在订模板,家中和工地有很多羊角锤。林XX赌博输了钱。
12.证人蒋X2的证言,证实其雇请林XX驾驶挖掘机。2018年11月1日,即案发前一天,林XX还有正常上班驾驶挖掘机,因为下雨,大约14时就没再施工了。
13.证人林X5的证言,证实其和林XX从小玩到大。2018年11月24日,林XX打电话说他赌时时彩输钱心情不好。12月4日,林XX到厦门找其玩。
14.证人詹X2、詹X1、林X6、詹X3、詹X4的证言,证实林XX不爱说话,但做事勤快,没什么异常。案发后还未抓到凶手前,华安县XX老百姓人心惶惶,安全感明显降低,很多人家里都装了监控,安装好防盗网,晚上妇女都不敢一个人睡,也很少出门。
15.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笔录
(1)华X(刑)勘〔2018〕073、073(1-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华安县张X1家中,张X1家共四层,中心现场位于三楼张X4卧室、张X1夫妇卧室和三楼走廊。走廊地面发现3枚蘸有红色斑迹的穿鞋足迹。张X4卧室床铺见2具女性尸体,卧室及卫生间内见有多处蘸有红色斑迹的穿鞋足迹、鞋印、红色斑迹等。张X1卧室见有红色斑迹及8枚蘸有红色斑迹的穿鞋足迹。张X1厝东侧为詹XX在建房,两家墙壁间距92cm,在该在建房三楼靠西侧栏杆表面提取擦拭物。在现场卧室、卫生间、衣柜、书柜等处提取多处擦拭物、红色斑迹、毛发、毛毯、蘸有红色斑迹的穿鞋足迹、鞋印等。
(2)华X(刑)勘〔2018〕073(9)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林XX指认作案前用胶水涂抹手指及喝水的地点,即华安县XX上在建房的三楼楼梯平台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1个矿泉水瓶、1个台亚塑胶瓶。
(3)华X(刑)勘〔2018〕073(7-8)、(10-15)号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
①对林XX指认的丢弃LV包的地点,即华安县XX仙亭坝头附近温XX(以下简称温XX)边东侧芦苇林进行勘查,见一个LV包,包内有半截砖块、1张张X1身份证、1张张X1福建省居住证、多张银行卡、1份民事调解书以及3把汽车钥匙等物品,并予以提取。
②对林XX丢弃黑色手提包的温XX进行勘查打捞,打捞到1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半截砖块、1张张X1病历卡、1张林X7医保卡等物品,并予以提取。
③对林XX指认丢弃羊角锤的温XX市上河段现场进行勘查,在河边草丛内见1把木柄长40cm、圆形锤子面直径3.2cm、表面见有泥土的羊角锤,并实物提取该把羊角锤子及擦拭物。
④对林XX指认丢弃鸟铳的地点,即温XX上河段进行勘查,发现并提取1支鸟铳。对林XX指认丢弃锯下的鸟铳铁管的地点,即仙都镇仙都村迎宾XX线杆旁一垃圾水泥槽进行勘查,发现并提取见1根生锈铁枪管。
⑤对林XX指认的丢弃黑色双肩包的温XX边进行勘查,发现1个黑色双肩包,包上印有一白色圆圈,圆圈内有斜字母I及数字3的图案,并印有DWYANEWADE等字样的英文字母,包内见有1小块石头,包前面口袋内见有1个天蓝色口罩。
⑥对林XX指认丢弃鞋子的地点,即华安县新圩镇漳华XX路标往漳州方向12.5米处的西侧竹林进行勘查,在竹林内发现并提取一双黑面、白边、鞋底为波浪花纹的鞋子。林XX的妻子蒋X1辨认出该双鞋子系林XX所有。
⑦林XX对位于仙都镇市后村48-1号张X1厝东侧的两栋在建房进行指认,指认其就在该在建房内喝水、用水管胶涂抹十指指头指纹、蹲点守候伺机作案等情况,并指认出其进入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后逃离的路线等。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2月19日,在林XX住处液化气茶叶杀青机内搜查到1把黑色直柄雨伞等物品。
(5)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林XX的指纹及掌纹、林XX穿上作案时所穿的鞋子的足迹样本、血样、左手指甲及右手指甲。
16.鉴定意见
(1)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靖公鉴〔2019〕12号、5号鉴定书,分别证实张X4、张X3均系头面部遭受多处打击,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8〕838号、839号检验报告,证实张X4、张X3的胃内容物内均未检出甲拌磷、敌敌畏、XX、巴比妥和毒鼠强。
(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9〕73号、99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2019H0007-003号台亚塑胶瓶上检出的手印一枚与林XX的左手拇指样本手印是同一人所留。
(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9〕313号,证实送检的从茶叶杀青机内提取的雨伞上的可疑斑迹检出的STR分型与张X3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2.35×1028。
(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9〕20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鞋印与送检的林XX样本鞋印是同一双鞋所留。
(6)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9〕85号、298号、327号、335号、336号鉴定书,分别证实东侧詹XX在建房三楼靠西侧栏杆表面擦拭物检出的DNA,与张X4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88×1026。张X4卧室、卧室卫生间等现场及毛毯等物品上提取的多处红色斑迹系张X4、张X3的血迹。张X1卧室内2处红色斑迹系张X3血迹。张X2、张X4是张X3的生父母。
(7)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9〕74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9H0006-001号鸟铳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8)XXX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华价认〔2019〕第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XXX牌手包为正品商品,该手包于2018年11月2日的市场价为6160元。
17.票据,证实张X1购买XXX牌(LV)男士手包购买价格为8800元。
18.林XX妻子蒋X1支付宝交易往来记录7张,证实从2018年11月5日至17日,林XX转入蒋X1账户6次共6.5万元,11月16日至24日,蒋X1账户3次转入林XX账户5万元。
19.微信截图及其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11月1日晚10时08分,张X4仍在和张X5微信聊天。
20.XXX仙都分理处柜台二监控录像2段,证实2018年10月8日,张X1从该柜台二取款。
21.XXX仙都分理处柜台二冠字号清分记录29张,证实2018年10月8日9时5分至16时15分记录下100元面额现金的1499个冠字号码。
22.监控录像、存款冠字号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以及冠字号比对表,证实林XX案发后存入XXX等银行的现金冠字号与张X1于2018年10月8日取款,即与案发时被盗现金的冠字号有72个相同。
2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林XX,1986年10月30日出生,无前科劣迹等情况,说明林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8年12月19日晚,其在家中准备睡觉时被民警拘传归案。此前,其因赌博输光钱而想到盗窃,并将首富张X1家定为偷窃目标。2018年10月份,其准备了一把羊角锤,又通过联系其姨丈林水漂的孙子林X3,在林水漂的旧房子找到一把鸟铳。其有指认出该羊角锤和鸟铳。11月1日15时许,其从隔壁五金店买了锯片将枪管锯断,把锯掉的枪管扔在其有指认过的垃圾堆,留下带枪托的部分准备盗窃时随身携带。11月1日20时许,其带上装有鸟铳和羊角锤的黑色双肩包驾驶闽E×××××宝骏310微型汽车来到仙都镇中XX与怡恒宾XX中间的那排在建房,将双肩包藏在那排在建房后面的大溪边后再返回家中。
20时30分许,因为下雨,其带上一把黑色直柄雨伞、一把手电筒、一个口罩,按照规划好的躲避监控的路线步行去拿双肩包,后前往张X1家。到张X1家隔壁在建房喝了一瓶原有未喝完的矿泉水,并在喝水的地方找到一瓶水蓝色圆柱型管胶,将水管胶涂抹在十指指头处,并在地上抹了尘土,反复涂抹两次后,其把水管胶放回原位。其带公安民警去指认过该现场,当时水管胶还放在原位。其在在建房蹲守了1个多小时,等到浴室灯熄灭,认为张X1家人肯定都睡着了,就从在建房攀爬到浴室窗户,再从浴室窗户爬进去张X1家;进入到与浴室相连的有小夜灯的房间后,发现床上有一大人和一小孩在睡觉。其刚想翻偷东西,就发现大人翻身,为了不被发现,其就从背在胸前的双肩包里拿出羊角锤,连续击打她头部。接着其听到小孩发出声音,同样用羊角锤连续击打小孩头部。直到二人基本不动不会吵醒其他人时,其才停下来。接着,其在房间首饰柜里首饰盒偷到一对小孩子佩戴的银手镯和一只银白色戒指;在床头柜里的一个小女士钱包拿走三四百元;从大人脖子上拿走一条金项链。接着,其来到另一个有2名大人的房间,从床尾桌上拿走2个包,然后返回第一个房间的浴室,爬出浴室窗户离开现场。在离开途中,其跑到仙都镇茶都与中石XX后面靠张X1家一侧的溪边,将羊角锤和鸟铳丢到溪里。到其旧房子边的鸭棚,取出偷来的东西,取走现金2万多元和首饰,将剩下的东西和捡来的机砖放进两个包,将两个包扔进仙亭坝头附近的溪里。又捡石头装进双肩包扔进溪里,接着撑伞遮雨回到家中。当晚其穿的系带鞋子扔在其去漳州接其儿子放学回来的路边。案发后,其有带民警指认并找到该鞋子。
其将偷来的2万多现金存到银行,以方便网络赌博。经观看监控视频,11月2日、4日,在丰XX、丰XX银行ATM机、XXXATM机存款的男子都是其本人。
25.华安县XX送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张X4,1990年7月24日出生;张X4、张X2之女张X3,2014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美杜兰华XX座18B。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入户抢劫,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51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鸟铳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林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到案后,林XX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提出林XX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属实。林XX经预谋,深夜进入被害人住宅,为劫取财物,持羊角锤连续击打二被害人头部,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XX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林XX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鸟铳一支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林XX向被害人张X1、林X1退赔财物价值人民币35160元。
四、被告人林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林X1经济损失人民币876934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经济损失人民币8769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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