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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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案件处理的影响

发布者:童文建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5107人看过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笔者重点关注了其中关于借款纠纷部分的规定,下面笔者就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九民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影响

 对《借款合同》签订及效力确定的影响

(一)、被认定为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借款合同》将无效

1、《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由此可知,一旦出借人被认定为非法放贷或职业放贷的,《借款合同》将无效,合同所约定的高额利息将不能得到支持,或仅能取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鉴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人及承办法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证明或查明出借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在承办案件时,出借人的涉案情况及贷款次数会成为律师的代理工作与法官的调查事项之一。

(二)、《九民会议纪要》对从事民间借贷的企业/个人影响重大

1、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对非法放贷及职业放贷的规制,使得众多如P2P公司等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公司面临非法放贷、职业放贷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此,部分公司可能会升级成小贷公司,而部分公司可能会被迫转行;

2、《九民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进行明确,那么“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部分职业放贷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可能就会想方设法进行规避,以免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比如通过合理安排,委托他人代理实际出借人对外从事借款业务。

(三)、出借人有“高利”转贷行为的,《借款合同》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借款合同》无效。

一旦被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出借人仅能向借款人请求返还借款本金,或取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那么很多借银行贷款放高利贷的这批人可能会因为风险太高而停止该类业务。

(四)、公司担保人即使盖假章,《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仍可能有效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担保人处加盖假章的情形比较多,一旦进入诉讼,担保人很多时候都会以合同加盖印章为假章为由来否定其担保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担保人的代理人在取得其公司合法授权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应当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事后该公司以合同加盖印章为假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如果担保人的代理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公司没有授权,加盖的印章也为假章,相应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作为担保人的该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以后《借款合同》的签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比如合同签订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据搜集或许会成为以后出借人工作内容之一,签订合同可能也更多会找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九民会议纪要》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影响较大

1、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九民会议纪要》51条对变相利息认定进行确定,同理出借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手续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贷款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不可超过年利率24%这说明最高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的态度

关于借款合同中担保物权的影响

在《借款合同》中,一般都会有约定担保条款,而且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各类担保形式也是层出不穷;《九民会议纪要》中花了很大篇幅来说明关于抵押物权实现的规则,笔者就以下几个情况来说明《九民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一)、借新还旧中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的精神,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借新还旧,则旧借款因清偿而消灭,为旧借款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如借款人和出借人未为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即使旧借款上的抵押登记未注销的,出借人也不能主张对新借款行使担保物权的,除非双方明确约定继续为新借款提供担保。

该规定对出借人以后办理民间借款时手续材料提供了指导,如存在借新还旧的,一定记得原借款他项权利登记注销和及时为新借款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如确实未办理,需签署协议,载明抵押人愿意继续为新借款提供担保。

(二)、房地分别抵押情形下物权实现的影响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1条的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将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房子又抵押给另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应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

1、登记在先的先清偿;

2、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条规定也明确了房地一体原则,明确了房和地分别作为抵押物时,需同时拍卖处置,对房地分别抵押的处置及拍卖款的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抵押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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