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致案情
崔某某在非洲某国打工,在外打工期间,通过工友赠送、自行购买方式获得穿山甲鳞片10公斤左右,在回国途中,崔某某通过海关无申报通道入关时被机场海关工作人员挡获,但海关部门当场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告知嫌疑人崔某某:“你可以回家了,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通知你”,同时当天退还随身手机、护照及随身财物给崔某某。8个月后,海关部门电话通知崔某接受调查,崔某某随后到案,并如实供述。
2019年,检察院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起诉,同时认为崔某某系当场被海关挡获,不应构成自首。
笔者系崔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笔者认为崔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法的条件,应构成自首,但公诉人认为嫌疑人系当场被挡获,认为不应构成自首,自首构成自首,笔者认为应结合自首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来综合判断。
二、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详细解析
(一)、关于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2款还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故笔者认为,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虽被现场挡获,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是让其回家,其后经办办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到案”
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③、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⑤、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⑥、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⑦、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⑧、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⑩、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⑩①、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⑩②、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还规定,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到案”。
实务中,嫌疑人接到办案警官电话通知或传唤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的,基本上都会被认定为“自动到案”。结合本案,嫌疑人在机场被挡获后,并没有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没有对其进行讯问,办案机关后来电话通知嫌疑人,嫌疑人自动到案的,结合前面的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也应被认定为“自动到案”。
本案中嫌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于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三、法院判决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经合议庭确定,最终法官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定嫌疑人崔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