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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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6 送餐骑手交通肇事致人损害,谁买单?

发布者:童文建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715人看过


一、大致案情

1、2018年4月23日,YX穿戴“ELM”工作服及头盔,骑乘有“ELM”配送箱的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与行人郭XX相撞,导致郭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YX负事故全部责任。

2、YX与FST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

①、成都FST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T公司”)与Y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商务合作关系。在YX配送货物时,造成YX、货物以及第三人受损的,均由YX承担责任,如因该起事故给FST公司造成损失,FST公司赔偿后有权向YX全额追偿。

②、FST公司与YX之间的合作模式为:

FST公司已经获得了“ELM-FN配送网络平台”在区域内的代理权,FST公司提供网络数据、订单信息,YX自行骑乘电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负责及时配送,YX可选择在任意时间登录FN配送网络平台,接受网络平台自动推送的配送订单。如YX对平台自动推送的订单有疑问或认为不便,可发出通知要求FST公司将该配送订单撤回平台。FST公司双方与YX对配送费按照5(FST公司):4(YX)的分配比例计算。

③、每月的25日双方分配上月订单配送的结算费用,FST公司一次性付款至YX的银行账户,备注为结算费或者合作费。

④、YX在配送货物时,造成的任何损失由YX承担责任。如事故导致FST公司赔偿的,FST公司有权向YX追偿。因配送业务具有高度危险性,YX自愿购买保险,双方友好协商,YX要求FST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在签订协议时,YX已清楚了解商业保险的全部内容并认可FST公司作为投保人、YX作为被保险人,商业保险费用为每月65元由YX自行负担。

⑤、双方确认FST公司及FST公司的关联公司与YX之间为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3、LZS公司委托上海ZGXXK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G公司)与FST公司签订了《FN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

①、ZG公司授权FST公司使用FN配送系列产品在成都市范围内经营FN配送业务。FST公司负责及时配送,ZG公司提供产品支持并管理、协助等平台服务。

②、双方使用“FN团队版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ZG公司将结算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FST公司的银行账户。ZG公司与FST公司的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FST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FST公司自行承担。

4、ZG公司与FST公司签订了《FN配送代理商打款委托协议》

该协议介绍了FN团队版手机软件。在软件中有一个骑手钱包的功能版块,骑手钱包可以存放FST公司委托ZG公司支付给骑手的部分薪资劳务费,骑手可以通过钱包提现至骑手个人收款账号。

FST公司委托ZG公司将其应支付给骑手的薪资、劳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派单补贴等),通过骑手钱包发放给骑手。

使用FN团队版手机软件的骑手归属于FST公司,与FST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骑手与ZG公司不存在上述关系。ZG公司仅依据FST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部分薪资劳务费,FST公司负责骑手完整的薪资劳务费以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骑手在工作期间出现一切事故由FST公司自行承担。

FST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有限额4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雇员姓名为YX,保险期限从2018年4月17日到2018年5月16日。

平安上海分公司以FST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了一份“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凭证载明:FST公司的雇员YX,身份证号为5426211985×××,保险期限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6日,保险限额为80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为FST公司的配送员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

二、一审观点:骑手与平台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1、LZS公司委托并授权ZG公司与FST公司签订《FN配送代理合作协议》,FST公司通过该协议获得通过“FN配送网络平台”在成都市范围内经营FN配送业务的权利。FST公司基于上述权利与YX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YX在配送货物时,造成的任何损失由YX承担责任。

2、LZS公司与Y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YX在配送过程中穿戴、使用LZS公司拥有权利的“ELM”相关标志,系因FST公司已经获得使用相关标志的权利,YX穿戴、使用“ELM”标志的权利来自FST公司。LZS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3、FST公司与YX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YX拥有选择何时登录“FN配送网络平台”接受配送单以及选择配送单的自主权,FST公司对YX的是否接受订单以及配送行为本身缺乏有效管理手段,此种特征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管理性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

4、合伙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FST公司在成都市范围内通过“FN配送网络平台”提供配送业务信息,YX提供车辆、劳务通过该平台接单并完成配送订单,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伙的特征。虽然FST公司、YX在出资、劳务,经营、收益在空间上处于分离状态,但这正是互联网经济的特征,两者通过互联网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从事配送业务,两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应当认定为合伙。YX与FST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在YX配送货物时,造成第三人受损由YX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YX与FST公司应当共同对合伙从事配送业务活动中产生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观点:FST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1、FST公司与YX不宜认定为合伙关系

一审依据FST公司与YX签订的《合作协议》,认为FST公司与YX之间的行为符合合伙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故认定FST公司与YX系合伙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节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需对合伙人的出资、盈余或利润分配、债务或亏损分担、入伙、退伙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本案中,虽然FST公司与YX签订的是以合作的方式开展外卖配送业务,但是FST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公司主营业务为配送业务,该公司并无自有的配送人员,且双方协议中并无关于盈余或利润分配、债务或亏损分担、合伙事务办理、退伙等其他约定,结合FST公司与YX的费用结算支付情况,不宜认定为FST公司与YX之间系合伙关系

2、根据FST公司保险购买情况,YX与FST更符合雇主关系特征

根据《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FST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外认可YX为其雇员,结合FST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FST公司与YX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YX完成订单配送的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XX的损失应由FST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笔者观点

1、随着外卖的日益盛行,骑手越来越多,因骑手导致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一直以来,关于骑手与平台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争议,本判例对于同类事故的处理,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2、近年来,商业模式不断创新,使得我们对于法律关系越来越难于把握,结合本案,YX到底与FST公司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FST公司在购买保险时的操作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因为FST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如果认定为雇主关系,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和谐。

4、如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约定,FST公司将有权向YX追偿,那么对于骑手YX来讲,其获利与其承担的风险则明显不匹配,显失公平,与合伙中利润共享、风险共共担原则相悖,再者,越来越多的骑手已将配送员作为其职业,如按照合伙关系处理,会造成一些社会负担,而且也会导致后期“雇主责任险”理赔存在法律障碍。

5、FST公司主营业务系配送业务,但无自有配送人员,其本身就有“名为合作,实为雇佣”的嫌疑。

基于前述理由,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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