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民商事经济孔令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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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追回56.2万

发布者:温州民商事经济孔令抄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1日 1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林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执业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XX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的不动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林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51000元(暂算自2020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林XX对上述债务其中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8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XX系十几年朋友关系,又是近邻。被告林XX系被告林XX哥哥。被告林XX从事海鲜产品批发,因进货需要大量资金,待海鲜卖后再还款给原告。后被告林XX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其中30万元借款由被告林XX担保。被告林XX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林XX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林XX答辩称:一、借款是属实的,但前两次借款均存在预付利息的情况,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预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预付了18000元的利息,砍头息行为系套路贷行为,涉嫌违法,应认定为诈骗;二、黄XX作为公务员,其放贷资金的来源是银行贷款,其不止向答辩人放贷,还向其他人放贷,均存在砍头息的情况,且借款利息有2分,2.5分,4分不等;三、黄XX的出借资金系银行贷款,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转贷;四、答辩人2016年下半年还款10万元,也存在其他的还款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黄XX涉嫌违法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被告林XX答辩称:一、林XX的保证期间已超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黄XX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实际为3个月,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而从本案原告起诉及向被告林XX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20年,已远远超出该保证期间。且林XX是从事海鲜批发,资金回流较快,借款是为临时周转。结合黄XX提供的聊天记录,黄XX于2018年3月份曾催林XX说30万元的借款于当月28日到期,也能印证该30万元借款实际早已到期,黄XX与林XX已经属于一再延期及展期。但对于担保人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原借款期限进行延期或展期的必须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无需承担该担保责任;二、黄XX存在砍头息及高利转贷行为,可能涉及诈骗;三、黄XX系职业放贷人,其出借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四、黄XX与林XX约定的月利息2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

原告黄XX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林XX、林XX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林XX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林XX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预收“砍头息”以及被告已部分还款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高利转贷和双方约定3个月借款期限的事实;3、清单,用以证明黄XX借给陈XX20万元,卢兴笔60万元,黄益城80万元,陈XX50万元,庄XX60万元,刘X5万元,卢XX5万,陈XX20万元,陈自配20万元,黄XX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

被告林XX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黄XX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且原告存在高利转贷和预扣利息的情形。被告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限已超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存在高利转贷和预扣利息的情形。

被告林XX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黄XX对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手打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XX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明效力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林XX和林XX认为2016年7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2018年3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笔借款于当月28日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几乎每个月都有向被告林XX催讨利息,在3月25日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林XX回复“我哥转过来,我就转给你”、“我已转了兄弟”,之后,被告林XX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在收到此条信息后向被告林XX表示感谢,被告林XX回复“兄弟不客气”,由此可见,双方只是在商讨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林XX和林XX以此为由,认为2016年7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辩解,依据不足;被告林XX还认为,原告发送给其有关浙江XX的扣款短信能证明原告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但该2019年1月份的短信,不足以证明2015年9月21日、2016年7月28日、2019年5月21日的三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更不能证明上述三笔借款涉及高利转贷。故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林XX转账25万元,被告林XX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还清。被告林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当日,原告向被告林XX转账3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林XX转账5万元。

另查明,黄XX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林XX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黄XX系公务员,有合法收入来源,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双方系多年老友。借款时,黄XX虽然预扣了借款利息,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剩余借款本金,综合本案款项来源、交易过程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林XX主张本案借款系套路贷并涉及高利转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林XX还主张黄XX系职业放贷人,但黄XX除本案外无其他涉诉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系职业放贷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林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林XX未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林XX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3个月的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林XX关于其对涉案债务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在2015年9月21日预先扣收了利息20000元,又于2016年7月27日预先扣收了利息18000元,均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为56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结算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51000元,故被告支付的利息为416999.99元[567999.99元(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51000元],因其中38000元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故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为454999.99元。2019年5月21日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454999.99元利息应当在2015年9月21日、2016年7月28日的两笔借款利息中抵扣,截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61305.35元[516305.34元(以2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以2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以28.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54999.99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7月28日所借的两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属于已到期的债务,可见本案债务均已到期。鉴于林XX于2015年9月21日没有他人提供担保,而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有林XX提供担保,林XX应优先偿还上述2015年9月21日所借款项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2016年7月28日所借款项的利息。根据上述还款顺序,截至2020年5月21日止所欠的61305.35元的利息应当是2016年7月28日28.2万元的借款所欠。被告林XX自愿为林XX的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XX对30万元和利息8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实际借款金额为28.2万元,被告林XX应在借款本金28.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84000元的利息经核算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黄XX借款56.2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为61305.35元,另以51.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黄XX财产保全申请费2440元;

三、林XX对林XX的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8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XX追偿;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林XX负担10878元,由林XX对其中的6790元共同负担,由黄XX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令抄律师,现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温州)应收账款部门负责人。擅长民商事经济案件,货款合同买卖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