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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480人看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1刑初919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19475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害人付某2之父。

  诉讼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细林,男,198491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6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卢倩倩,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细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9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及诉讼代理人付辉章、被告人王细林及辩护人张彦、卢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6209时许,被告人王细林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还建房二期工地内,因搬运脚手架与被害人付某2发生争执,继而徒手互殴,致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经鉴定,付某2因严重心脏病猝死,情绪激动、体力活动增加和外伤是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当日,被告人王细林将付某2送医,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细林在与他人徒手互殴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细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王细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6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432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生活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7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

  被告人王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赔偿能力有限。辩护人的意见是:有自首情节;属无法预见的疏忽大意;死亡基于自身疾病,诱因较小;积极施救;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76209时许,被告人王细林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还建房二期工地内,因搬运脚手架与被害人付某2发生争执,继而徒手互殴,致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经鉴定,付某2因严重心脏病猝死,情绪激动、体力活动增加和外伤是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当日,被告人王细林将付某2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细林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细林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湖北省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例、解剖尸体通知书、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徐某、熊某、朱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照片;被告人王细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细林在与他人徒手互殴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细林明知他人报警,在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时,被查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细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自首、被告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诱因较小、积极施救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细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20日起至2019619日止)。

  二、被告人王细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徐中泉

  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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