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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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终214号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717人看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云民终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珊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宜海。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

委托代理人卢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人王小庆,男,汉族,1981228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王御史庄村174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吉林,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529日,万向泰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后申请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526日,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万向泰富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所述联结扣装置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上设置有三维排水通道,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所述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置在所述基板上表面上并沿所述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下表面并且延伸方向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交叉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排水孔阵列中的多个排水孔。

2015318日,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弥勒市公证处对云桂铁路云南段石蒙高速公路弥勒南出口至弥勒东方农场路段的路基工地及该工地上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工地现场及排水联结扣装置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4)云弥勒证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路段有联结扣装置被使用的现象。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其将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后进行招标,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为中标人。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原名称为武汉绿茵草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1127日将名称变更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于20149月与东莞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达绿保公司)签订《生态袋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生态袋、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其中三维排水联结扣的单价为0.8元,双方约定数量按实际需要确定。20149月至201412月,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共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生态袋135450套,其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135450个。奥达绿保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沙土袋防护墙连接钉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9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413日。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持有奥达绿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奥达绿保公司于2014625日向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出售的产品不会构成侵权。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于20146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在施工中采用的生态袋等产品不会构成侵权。

原审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两原审被告停止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未使用的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客观上不能拆除,应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2.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96.4元(起诉时暂按216666×5.4元/个计算);3.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制止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8286元;4.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维权费用。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20828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万向泰富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三维排水通道;d.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

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审被告持有,原审原告无法经由合法途径取得,而《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充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细节,可以满足比对需要,故一审中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侵权物。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abbccdd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两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客观方面,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安装、使用者,且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两原审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客观上亦属于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双方对工程的设计及具体施工方案及要求应有意思联络。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以涉及专业秘密及细节为由,拒绝提交完整的两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其提交的该合同中的一页仅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由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提供,但不能明确工程设计、具体施工要求等由谁负责且是否涉及侵权产品的选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两原审被告虽主张其使用的侵权产品亦具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奥达绿保公司,并未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但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亦会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两原审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两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两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两原审被告主张侵权产品是原审被告绿茵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可以成立,理由如下:1.奥达绿保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实际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2.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与奥达绿保公司之间签订了《生态袋销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生态袋I”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而发票及公证书证明的现场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3.万向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20154月收到了其发出的律师函,但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承诺书等相关文件看,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于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万向泰富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律师函,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两原审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尽管两原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因双方均不能明确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两原审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不再持有侵权产品,故对于尚未安装使用的侵权产品,两原审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对于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侵权产品,一旦停止使用将浪费较多的社会资源,亦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影响,故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两原审被告对使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上的侵权产品可以不停止使用,但应当向万向泰富公司支付合理的专利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两原审被告支付万向泰富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万向泰富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侵犯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权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两原审被告尚未安装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两原审被告可以继续使用,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4.54元,由万向泰富公司承担12674.54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万向泰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可以成立,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购销合同和发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奥达绿保公司的购销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系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意寻找、恶意使用。其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比专利产品的价格便宜三至四倍,不属于合理价格。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有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从招标到施工默许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支付万向泰富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适用法律有误,属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面积、图片的情况下仍作出与实际侵权数量不相符的认定,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96.4元及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286元。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的产品价格不符合事实,产品市场价格并不是由上诉人单方决定,其主张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系明知专利产品,而寻求低价购买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未上诉是为减少诉累,且认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平和利益衡平原则,并非认可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与奥达绿保公司的购销行为真实存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真实的,奥达绿保公司承诺所销售产品不存在专利侵权。4.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属于善意使用,可继续使用,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答辩认为:其没有提出上诉,是为了减少诉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没有恶意使用,也不存在以低价格使用专利产品的故意。本案发包过程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已经尽到监管职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其他同意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有误,应为404383个。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正确。经审查,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所载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35450个,并无错误。至于该记载是否应作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侵权产品数额确定的依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绿化工程项目专业分包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名为三维生态护坡工程,其使用的联结扣为三维排水联接扣,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16003个。其中,A包部分使用11620个,B包部分使用404383个(B包工程面积为57769平方米,一般每平方米使用6-7个,按7个/平方米计算,但根据地形的不同,坡度的大小变化,使用的数量会发生变化)。2.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宁公司)曾就涉案工程递交过投标文件,且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披露过上诉人的技术。3.《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工商信息》两份,证明上诉人与华宁公司互为参股,为关联公司。

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数量的计算方法是上诉人单方主观判断,整个工程实际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135450个。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关联公司华宁公司购买标书的行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同意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意见,并认为《招标公告》中使用的名称并不能认定就是使用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且要求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出具承诺函,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招标公告》具有真实性,但名为三维生态护坡的工程并不必然就要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且该公告中也未明确提及涉案专利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招标公告》不涉及工程具体施工细节描述,也就无法证明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技术方案,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侵权产品使用数量,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标结果通知书》中表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中标的仅为B包项目,故A包项目与本案无关。B包项目的计算上诉人虽提供了计算方法,但上诉人认为会根据实际地形的不同而变化,此外并未提供该计算方法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以及地形变化时使用数量如何调整的方案,故该计算方法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产品使用数额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称暂按216666个计算,但该数字在一审中未再做变更,二审中依法不得再增加诉讼请求。证据二的收据只能说明案外人华宁公司参与投标,并不能说明其具体投标内容,更不能据此认定两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专利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可以证明案外人华宁公司与上诉人互为参股,但根据企业法人独立经营和决策的特点,并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参股公司参与过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投标,就认为其应该知道上诉人的专利权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专利权;2.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如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奥达绿保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包括: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而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格板,孔格斜向均匀排列设置;2.固定钉设置在所述格板的两侧面;3.所述固定钉上设有脱钩倒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1b2相同,但是涉案侵权产品的cd项技术特征未落入实用新型保护范围,且涉案侵权产品不具备实用新型的第3项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并未使用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了完整的比对,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未运用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是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其侵权成立。

至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其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从中亦有获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提供的部分工程合同表明其既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也是监理方,其与施工方在工程的施工过程应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是知晓上诉人的专利权存在。因为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华宁公司曾经参加过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招标活动,且在工程设计图中有关于被上诉人发明专利的描述,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发明专利的存在。还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达绿保公司购货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道有该发明专利的存在,涉案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华宁公司参加过投标活动,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明确告知了其所有的专利权的情况,而且在《招标公示》中也没有对于使用材料的品牌和专利技术的记载,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作为分包人而非施工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采购材料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提交了其购货方奥达绿保公司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还出具了《承诺函》保证其使用的产品不会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具有专利权的合法产品,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职责,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正确。

对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达绿保公司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了奥达绿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实际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其次,其与奥达绿保公司之间签订的《生态袋销售合同》中也明确销售内容包括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发货地点明确为云南弥勒县也就是涉案工程的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最迟半个月内结清余款与奥达绿保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分批开出并且周期为15天左右的事实吻合。加之奥达绿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权利人为奥达绿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购进的是奥达绿保公司享有自身专利权的产品。故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经审查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但201641日新实施的《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判令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侵权已经构成,应依法停止侵权,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涉案的工程为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强行拆除已经实际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将会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同时,基于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对于已经安装的部分只要求赔偿不要求拆除,应予以尊重。故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中未安装的应停止安装,已经安装好的部分无需拆除。

同时,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均成立,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201641日实施的《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此处规定的侵权人不停止使用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与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要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就其不停止侵权部分支付合理费用。在双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特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使用情况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理费用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的法律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安装侵犯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

四、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74.54元,由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3135元,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253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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