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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741人看过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赔偿交通事故自首交通事故认定书缓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31
合 议 庭 : 俞飞遇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唐某
被告代理律师: 张彦 [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职业。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7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4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牌号鄂a×××××小客车在本区豹澥镇新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屈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屈某,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护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本院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某不负事故责任。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屈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张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唐某有自首的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其牌号鄂a×××××的小客车搭载其母亲在本区豹澥镇新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害人屈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即行经上述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屈某,导致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击被害人屈某身体,致被害人屈某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唐某和现场群众将被害人屈某抬上鄂a×××××小客车,欲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当车驶出一段距离后,被告人唐某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其将被害人屈某重新放置于现场倒地的位置并进行拍照取证后,再次将被害人屈某抬上小客车,遂向医院方向驶去。途中,被告人唐某通过随身携带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害人屈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在医院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民警到来后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屈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屈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人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武汉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同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代为支付了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剩余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区豹澥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唐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接处警一览表,证明: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被告人唐某报警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现正将伤者送往医院。民警赶赴医院后得知被害人屈某经抢救无效已死亡,被告人唐某在医院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民警到来后,主动向民警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天,被告人唐某随同民警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完毕后,因需筹集赔偿费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唐某自行离开公安机关。2015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2、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某2015年3月20日16时40分许,我开“麻木”载着一个妇女(就是后来被面包车撞的妇女)来到新光村菜地旁边的道路上,她说要下车要去路对面的菜地上弄菜,然后就从我的车右边下了车,我看到对面有一辆面包车向我的方向行驶过来,车速不知道多少,刚经过我的车子时,我就听见响声,我回头看见那个妇女已经躺在我车后面2至3米的地上,距离面包车车尾3米左右,面包车的车牌号是鄂a32,其他的号码我不记得了。事故发生后,我跑到那个妇女旁边,现场还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和一个年纪大的妇女也站在旁边,我对他们说:“赶快救人”,然后我们就一起把被撞的妇女抬上面包车,这个年轻的男子坐上了面包车的驾驶室,应该就是面包车的司机,在车上,我听到这个年轻男子喊年纪大的妇女“妈”,他们应该是母子关系。车刚开出去一段,这个年轻男子又将车调头回到了案发现场,他把被撞的妇女抬回现场放下,拿出手机拍了一张照片,我对他说:“还不快点救人,别耽误时间”,年轻男子就又把被撞的妇女抬上面包车,车往医院方向开去了,路上,年轻男子还拿出电话打了的,但是不是报警我没注意,因为这个被撞的妇女毕竟是坐我的“麻木”来到现场的,我也蒙了,没有留意其他的。
(2)证人熊和银的证言,证某2015年3月20日16时40分许,我的儿子唐某开着他自己的灰色微面送我回新元村万家咀,当车行至朱子亭与易家湾之间路段时,遇到一名老人由东向西跑着横穿马路,车的左前侧就把她撞了,唐某马上停车并下车查看,我也下车去查看,是一名老年妇女倒在车子的左前方,口里流着血,我和唐某赶忙将她抬上车,准备往医院送。车刚开出去一段,唐某又将车调头回到了案发现场,他把被撞的老年妇女抬回现场放下,用手机照相,照完后又将被撞的老年妇女抱上车,车就往医院方向开了,在送医的路上,我听见唐某用手机报警。我们到了陆军总医院后,被撞的老年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3、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0265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
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
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170号、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
(1)鄂a×××××普通客车的车辆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2)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相接触。
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
6、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采取了拍照取证、绘制现场图的取证方式,客观反映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概貌。
7、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东新交认字(2015)第b—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路段无标志、标线,未设认定横道,也无限速标志。被告人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8、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准驾车型为b2,牌号为鄂a×××××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人唐某。
9、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屈某的尸体已经火化。
10、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武仲交调字第1596105号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7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人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武汉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同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代为支付了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剩余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屈某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本区豹澥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唐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
12、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0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牌号鄂a×××××的面包车载着我母亲熊和银从豹澥还建小区出发,准备送她到万家咀去,车上就我们两个人。当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子亭与易家湾中间路段时,遇一名老年妇女由东向西,即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我发现她时,她离我的车有十几米远,我当时的车速有五六十码,我赶紧带刹减速,她停了一下,我以为她让我先过去,我就挂三档加油继续开,临近她时,她又开始过马路,我的车就刹不住了,车左前侧就把她撞了,她倒地后,我马上下车把她抱上我的车,车开出一段后,我才想起来要照相,不然保险公司不赔,我将车调头开回到现场,将被撞的老年妇女放回现场地上并照相后,再将她抱上车,就直接往广州军区总医院送了,路上,我就拨打“110”报警了。到医院后,虽经过抢救,但老年妇女还是死亡了。之后警察也赶到了医院,我就向警察承认自己就是驾驶员,并被带回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有自首的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遇杰
审判员俞飞
人民陪审员何承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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