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A,抚州市XX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在抚州市临川区XX开设“黑子驾校”,通过挂靠抚州XX培训学员,收取学员费用,2014年9月A为扩大驾校规模,与人合伙在唱凯镇万年XX新修训练场地及新购教练车一辆,2015年1月起为偿还合伙人投资,A多处借高利贷,后为偿还高利贷B遂在外打着“驾照包过、包办”的幌子骗取学员报名,以此将收取的学员报名费用作自己还债及其他之用,并未安排学员报名及考试,直至2016年6月,A先后骗取B1、徐某、C、D1、D2、E、D3、D4、B2、F、G、H、I、J等受害者的报名费共计人民币138750元,
案发后,A家属对上述被害学员的费用进行了全额退款,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A1、B、B2、C的证言;5、被害人D1、E、F、G1、G2、H、G3、G4、D2、I、J、K、L、M的陈述;6、被告人N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38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辩解没有欺骗学员,“驾照包办包过”是指一次性收费,其已为几名学员报名并安排了考试,同时辩解报考驾驶证照在二至三年内都可以考试,如果法律认为其犯了罪其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对定性不持异议,1.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没有刻意逃匿,2.被告人承诺驾照包办包过是指一次性收费,被害人有过错,相信被告人的夸大宣传,3.被害人A、B1已报名花费18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4.被告人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A在抚州市临川区XX开设“黑子驾校”挂靠抚州市XX(现称抚州市XX)招收学员,收取每名学员一定的报名费(12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以下币种相同)上交抚州市XX外,B还另行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并对学员进行培训,2014年9月A扩大经营规模,借款与人合伙新修训练场地及新购教练车一辆,后合伙人退伙,B借高利贷偿还合伙人垫付的投资款,之后为偿还高利贷A遂打着“驾照包过、包办”的幌子引诱学员报名,骗取学员交纳的钱款,至2016年3月,B先后骗取了B、C2、C3、D、C4、E1、F、G、H、I、E2、J、K、C1、L等被害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6950元,A收取钱款后仅为B1(收取了13000元)、C(收取了5600元)交纳了报名费用共计1800元,该两人已参加科目一、二的考试;其余的钱款未用于为被害人报名及培训,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开支,另,学员A已通过考试并取得驾照,在被害人不断催促安排报名考试时,A开始借口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后来关掉报名点并关闭手机躲至宁波市,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A在宁波市被抓获并被羁押,还查明,案发后A家属对上述全部被害人进行了全额退款,并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时,A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A在宁波市被抓获,
3.出具给A、B、C(收据名称为D)、E1、F2、G、F3、F4、E2、H、I等人的收据及F1与J协议、帅某收据证实:J收取的报名费用情况:B12000元、B11600元(未计入诈骗数额)、C14000元、E113000元、F2(祝懿韬)11900元、G(付刚华)6000元、F310000元、F413500元、E2(陈姗姗)9500元、H8900元、I2950元、F116000元(为魏东代付6000元、为吴诚金代付10000元)、章某13000元、帅杨秋5600、毛某3000、华某2000元,
4.被告人家属与A、B、C、D1、E1、F、E2、G、E3、E4、D2、H、I、J、K、L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出具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19日M家属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全部款项15万余元(含B的11600元),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5.抚州市XX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两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A在挚友驾校交费2000元为B报名,现已获取驾驶证;2015年9月23日刘X在挚友驾校交费1200元为B报名,现仍在培训考试中,至2016年10月14日止,A、B、C1、D、E、F、G、H4、I、J、C2、K、L、M没有缴费报名记录,
6.俞某、A1、B、C2、C4、D辨认笔录均证实:六人均辨认出E1和F系以包过考证收取费用的人,
7.证人A1的证言证实:六七年前认识了B后一起生活在外打工,2011年A在家考了驾驶证,就开始帮驾校介绍学员赚取介绍费,A认为当教练培训学员很有钱赚,借钱买了一辆教练车,2012年B和她哥合伙开驾校,由C管理,2013年下半年拆伙D单干,2014年9月,A要在唱凯镇万年XX邓家组新修练车场地,找同村的B合伙,她不同意但C还是合伙开了驾校,付她每个月1500元的工资负责守店招收学员,2015年12月的一天,A说和B已经拆了伙并坚持要继续开,她就没有再去驾校,2016年元宵节后A因借高利贷在人被扣住,才知晓其在外借了高利贷,年后在进贤县上班,驾校学员陆续打电话说A电话打不通,拿了钱不安排考试,还有人上门找,最后A和她去了宁波,学员收多少费用由A决定,或B与学员商量,学员来报名的时候,就说只要交钱,什么都不用管,让学员认为通过考试比较容易,不知道A骗了多少钱,
8.证人A的证言证实:他和B是同村人,2012年A在唱凯镇开驾校招收学员考驾照,2014年9月B邀他投资合伙扩大规模,并说可以办好一切,让其有空带点学员就行,他投资了15万元用于新修训练场地和购买了一辆教练车,新修场地的费用都是由他先行垫付的,剩下款项由A负责还清,到2014年年底,A的妻子B1见驾校生意好就提出要拆伙,他要求B退还投资钱,合伙了一年多,共分到3万元,2015年10月发现驾校的账本很糊涂,就提出拆伙,要求A归还之前购买的教练车,B谎称车子年检没有办理办完了就还,前不久才知道A把教练车抵押了,骗了好多人的钱被公安机关抓了,
9.证人A2的证言证实:B在唱凯镇经营一家驾校报名店,给挚友驾校介绍学员还自己负责培训学员,其有一辆驾校培训车,挂靠驾校帮助学员报考驾驶证C照,每一个在A报名点报考的本地学员,B需给驾校1200元,每一个外地学员需给驾校1400元,C收多收少和驾校没有关系,双方只签订了安全合同(A自己带学员培训途中安全问题其自己承担),合作关系持续了两年左右,A介绍到挚友驾校报考了驾照的学员都会有正规发票,B自己收取的报考驾照费用开具的收据与公司无关,最近一段时间A没有送学员报考,听说其因赌博输了好多钱,收取了学员报考驾照的费用没有上交公司,挚友驾校没有报考驾驶证包过及帮助外地学员办理居住证的服务或承诺,
10.被害人A、B、C1、D、E1、F、E2、E3、E4、G、H、I、C2、J、K、L、的陈述均证实:M开的驾校承诺驾照包过,两个月之内可以拿到驾照,骗取了被害人交纳的不同数量的报名费,最后失去联系逃避,其中A1通过了科目一考试,B参加了科目一考试,C已取得了驾驶证,
11.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年初,买了一辆皮卡教练车招揽学员,在抚州租用场地练车带学员学驾驶,与挚友驾校的老板B洽谈挂靠业务(将招的学员送到该驾校报名考试需缴纳一定的费用),后驾校被A2承包了,2013年年初他又找到B2洽谈挂靠业务(双方只签订了培训安全责任协议),A2同意收取他的每个学员1600元的挂靠费,他就在外面招学员,本地学员每人收取2000到3000不等的费用,而外地的学员每人收9000元到12000元不等的费用,招收的学员报名后都由其直接培训和安排考试,输送到挚友驾校负责办理驾照,2014年9月他和A在临川区唱凯镇万年XX每人出资11万建了一个练车场,后生意一直不好(出资的11万元大部分都是由B暂时垫付),C催款紧,就借了5万元高利贷还款,没有办好驾照的学员就打电话逼其还钱,经济压力越来越大,2016年3月躲到宁波市,后来就干脆关机,借了高利贷,就把学员报名的费用都用于还高利贷,没有帮学员办理报考驾照,一共骗取了A、B、C、D1等十余人的报名费用,约有十多万元,当时为吸引更多的学员报名,就打着“交钱包过”、两个月内拿驾照的幌子骗学员去报名,特别是外地的(没有办理居住证的学员)和科目一、科目四驾照理论无法通过的学员,只要交钱就承诺包过,A1和B都不知道他骗学员的报名费,都被他拿了,承诺包过是他自己虚构的,那些钱一部分还高利贷,一分部用于儿子做手术所需的费用(三万元左右),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从2015年11月就没有再帮学员安排考试,直到2016年3月仍骗学员的钱,被骗的人有A、B、C、D1、E1、F、G、H、I、J、D2、K、L、M、N、O等人,有些开了收据,有些没有开,A考了科目一、二、三没有考完,A考了科目一没有通过,A1报了名,并考过了科目一,学员一部分安排到抚州挚友驾校报名,一部分由他直接安排在抚州市车管所报名,
12.辩护人提交了抚州市车管所及抚州市XX的相关材料证实A已为B1交纳报名费600元,为B交纳报名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挂靠抚州市XX开办报名点,招收学员收取费用并给予培训,为偿还债务,对外谎称只要交纳一定数量的费用,就能够帮报名的学员办理好考试及取得驾驶证,骗取了十多名学员的报考费用,之后没有为学员报名参加考试及培训,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开支,共计骗取人民币136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主张学员帅某、A1的报名费用1800元不应计入诈骗总数额,经查被告人B确实支付1800元为两名学员报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中应予以扣减1800元,即诈骗数额应为136950元,被告人辩解其承诺的“驾照包办包过”是指一次性收费,并当庭主张没有欺骗学员,经查,被告人所述无事实依据,十多名被害人一致证实被告人承诺包办包过是指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即可办理并领取到驾驶证,即该承诺系被告人骗取钱款的借口,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有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当庭对欺骗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了全部被骗学员的报名费用,并取得全部被害学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何震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