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许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495号
原告:张XX,女,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男,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A诉被告B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6日原告购买了一套,2008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居住于该套房屋内,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手后被告一直霸占原告房屋不肯搬出,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目前虽未居住该房屋内,但被告仍然将其个人物品放置原告屋内且拒绝搬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
被告A辩称:原告诉状说的属实,但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生活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A个人出资购买了抚州市环城西XX房屋一套,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在该套房屋内居住,2015年8月原被告分手后,被告一直拒绝搬离原告房屋,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离开该房屋,但仍然将其个人物品(包括:剃须刀一个,衣物若干,电饭煲一个,鞋子四双,公文包两个,旧冰箱一台,旧洗衣机一台,行李袋一个、煤气罐三个)放置原告屋内且拒绝搬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3、照片若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抚州市环城西XX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因被告物品拒绝搬离问题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公民依法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与原告分手后拒不搬出其个人物品,妨害原告对其房屋正常使用,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其个人物品,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物品(包括:剃须刀一个,衣物若干,电饭煲一个,鞋子四双,公文包两个,旧冰箱一台,旧洗衣机一台,行李袋一个、煤气罐三个)从原告的抚州市环城西XX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A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B
何震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