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周XX、原审被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确定不当,上诉人请求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XX和江西XX公司对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5,434.25元中的70%即101,803.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黄XX承担58,173.7元(145,434.25×40%),扣除黄XX已支付的医疗费17,603.69元,黄XX还应支付40,570.01元(58,173.7-17,603.69)。江西XX公司承担43,630.28元(145,434.25×30%)。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二、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40,570.01元;
三、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43,630.28元;
四、黄XX与江西XX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五、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黄XX负担2,631元,黄XX负担1,203元,江西XX公司负担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黄XX负担962元,黄XX负担3,289元,江西XX公司负担1,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震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