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抚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如果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出示证明文件证明案涉商品房已验收合格,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收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则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刘XX姐姐在与华XX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未要求出卖人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据此拒绝收房,而是实际接收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买受人在实际收房后再主张出卖人逾期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XX主张华XX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之前交付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该事由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震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