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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6

安徽省XX公司与铜陵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志军|时间:2020年07月16日|7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简称安庆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XX公司与安庆XX公司腾龙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腾龙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腾龙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前江工业园,订做预拌混凝土的时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合同还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单价及计量方式,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余款到工程结束三个月结清,腾龙项目部如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25%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并承担由此造成的XX公司拒绝供货的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分批次供货给腾龙项目部,经腾龙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杨X签字确认,混凝土总方量为14528立方米,总价款为XXX.5元,已付货款257万元,尚欠货款为XXX.5元。
2014年7月29日,XX公司以安庆XX公司、腾龙项目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庆XX公司、腾龙项目部共同支付混凝土款XXX.5元及违约金27267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XXX.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并从2014年7月24日继续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安庆XX公司与杨X签订项目管理制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XX公司厂房及辅助设施一期土建工程”,工期为“正式开工后290个日历天”,安庆XX公司委派杨X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以腾龙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对腾龙项目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安庆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向铜陵XX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围绕上述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腾龙项目部系安庆XX公司开办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所签合同及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均应由安庆XX公司享有和承担。在安庆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杨X作为腾龙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代表腾龙项目部对本案诉争混凝土货款进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安庆XX公司辩称货款应凭原始发货单进行结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25元每立方,但对不开税票价款未作约定,安庆XX公司辩称如果不开税票价格应当每立方优惠下浮25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余款30%到工程结束三个月结清,且铜陵XX公司未提交该工程已经结束的证据,但综合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XX公司实际已于2013年9月结束供货,以及安庆XX公司本应于开工后290日内完成工期的事实,安庆XX公司至迟应于约定供货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对逾期未付货款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否则如安庆XX公司怠于完工将会造成XX公司的货款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安庆XX公司辩称迟延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该院酌情认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的方式进行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XXX.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XXX.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二、驳回铜陵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4元,由安庆XX公司负担。
安庆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余款到工程结束3个月结清,其施工的土建工程至今尚未完工,XX公司亦未能提交工程结束时间的证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原审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支付货款651972.25元。
XX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安庆XX公司向其支付剩余30%的货款期限已届满,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结算并不是其能够控制的,如果安庆XX公司怠于完工,其权利将得不到救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双方也于2013年12月24日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即意味着安庆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庆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虽然购销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余款到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但双方实际履行中一直按照当月混凝土供货量的70%进行结算、付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余款到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虽然XX公司未能提交该工程已经结束的证据,但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XX公司实际已于2013年9月结束供货,其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对于整体工程何时能够完工,并非XX公司可以控制或预见的事项,结合安庆XX公司本应于开工后290日内完成工期,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按照当月混凝土供货量的70%进行结算、付款的实际,原审认定安庆XX公司至迟应于约定供货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并无不当,否则如安庆XX公司怠于完工将会造成XX公司的货款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综上,安庆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7元,由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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