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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方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志军|时间:2020年07月16日|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方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供应小功率电器箱共13万只的产品订单。次日,双方就前期供应3万只小功率电器箱签订了一份《江苏XX公司产品加工合同》(以下简称《产品加工合同》)。后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陆续为其加工价值总计1024.2064万元的小功率电器箱等定制产品,XX公司陆续提走部分产品,剩余产品一直存放在XX公司仓库。2014年4月3日,双方确认库存产品价值742.4万元,因该加工产品属于特种产品无法变现,双方商定作价50万元按废品处理,双方各得25万元。余款717.4万元XX公司以为XX公司建造一座0.8MWP屋顶光伏电站项目系统集成冲抵,并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但XX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合同。就陆续提走的加工产品,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致供应商的函》及《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6月至8月每月还款50万元,方XX以个人名义为付款计划提供担保。但至起诉之日,XX公司与方XX均未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自2010年下半年累欠货款长达三年之久,电站项目系统集成也接近一年未建,该合同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支付欠款999.206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一审庭审中,XX公司变更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方XX在其担保的281.806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的《江苏XX公司屋顶光伏电站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以下简称《电站系统集成合同》);3、XX公司与方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一审答辩称:1、XX公司没有按照产品加工合同的约定加工并交付货物;2、XX公司仅交付了281.8064万元的货物,XX公司仅有向XX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对于超过281.80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XX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其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方XX一审答辩称:其与XX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为XX公司的281.8064万元债务向XX公司提供担保,故XX公司要求方XX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对方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加工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总价值为2250万元的小功率电器箱等定制产品。双方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等,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由供方送货至需方,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格后付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2014年4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关于货物及电站款项支付的协议》、《关于机箱处理协议》各一份,前份协议约定:2012年XX公司在XX公司订购了一批逆变器机箱,因市场的意外变化未能全部提货,致使XX公司有部分产品和材料积压。为妥善解决该事项,双方协商一致如下:一、积压货物双方确认价值折算为742.4万元整。二、XX公司委托XX公司新建800kw太阳能发电站一座,单价为9.28元/瓦,总金额为742.4万元。三、电站总价款与积压存货款相互抵冲,双方开票结算。四、积压存货的所有权归属XX公司,XX公司可要求XX公司将该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或委托XX公司代为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关于机箱处理协议》约定,就双方在《关于货物及电站款项支付的协议》中约定的XX公司存放在XX公司仓库的存货机箱和材料,经双方协商达成处理方案如下:1、鉴于该批机箱已不再有市场价值,长途运输徒增费用,XX公司决定委托XX公司按残料市价代为处理。2、参考机箱肢解后残料的市场价值约定XX公司以25万元委托XX公司代为处理,XX公司应在一周内将2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XX公司。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XX公司与XX公司在该两份协议上均盖章确认。XX公司陈述其已根据《关于机箱处理协议》将XX公司存放在其处的存货机箱和材料予以处理,但未向XX公司支付25万元人民币,故在其诉请的货款中予以了扣减。
为此,双方还于2010年4月签订了《电站系统集成合同》,约定以XX公司为XX公司新建800KWp屋顶光伏电站项目系统集成,在XX公司具备开工条件的前提下工程于2014年4月5日开工,至2014年5月31日竣工,包括设计与施工时间。合同造价总价为742.4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就该项目其他事宜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4月15日,双方又就该电站系统集成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竣工交付,如因一些外部因素,允许一定时间延后,但最迟不得迟于2014年7月15日,此日期后,如仍延期,XX公司按每天合同造价的1‰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4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致供应商的函》,主要载明:因前期欠款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现将前期欠款解决及后期合作计划整理如下:前期欠款解决方案,见附件付款计划。后期合作方式,我公司采购部将按照实际需要向贵公司提交采购订单,就我公司向贵公司新采购产品的货款,采用的付款方式为:验货开票后3个月支付6个月承兑,我公司大股东方XX先生个人为该部分货款提供担保……该函尾部有XX公司签章,但无方XX的签字。同时该函附件付款计划载明: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欠款总金额281.8064万元,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6月到10月,每月付款50万、2014年11月付30万元,尾款与新订单滚动付款。XX公司在付款计划尾部签章。
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对于281.8064万元的已提货物,系XX公司指定XX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而余下的742.4万元的货物,XX公司未曾向XX公司指示提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就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利息;2、方XX是否应为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281.806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电站系统集成合同》应否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关于货物及电站款项支付的协议》、《关于机箱处理协议》、《电站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XX公司按照XX公司要求履行《产品加工合同》中的部分供货义务,但XX公司未按合同按时给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1和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数额为999.2064万元,因XX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应向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99.20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如下:
第一、XX公司认可其欠XX公司281.9064万元的货款,对该部分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第二、对742.2万元的货款数额,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关于货物及电站款项支付的协议》、《关于机箱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于该742.4万元的货物已经过清点核算、确认价值、商谈处理方式及变卖价款,并最终形成了一致意见,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指出是因市场意外变化,XX公司要求将该部分产品和材料存放在XX公司处并委托其折价变卖。显然,XX公司已履行该部分货款的交货义务,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XX公司是因自身原因未能提取全部货物,其对742.4万元货物的变卖处理行为亦是建立在其认可对该部分货物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故XX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该部分货物对价的义务。
第三、就该742.4万元的给付义务,XX公司曾与XX公司约定,以XX公司为XX公司设计建造电站系统集成,并使用掉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的742.4万元的产品作为替代履行方式。但合同签订后,XX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已属违约。且根据XX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又未履行其承诺的付款计划、后在《电站系统集成合同》经过双方协商展期后,XX公司仍未履约,并委托XX公司将742.4万元的货物折价变卖的情形看,《电站系统集成合同》客观上也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此XX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XX公司共欠XX公司货款1024.2064万元,减去XX公司受托处理积压产品后应向XX公司支付的25万元,XX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货款数额为999.2064万元,XX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
虽然双方在《产品加工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行为约定违约责任,但XX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必然给XX公司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综合XX公司按约履行,而XX公司逾期付款且屡次失信的情形,XX公司要求XX公司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损失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致供应商的函》系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函件,根据该函的内容,方XX本人并未向XX公司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函件上亦无方XX作为保证人的签字,故就案涉债务方XX并未向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XX公司要求方XX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XX公司还抗辩称,XX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价值2250万元的加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就XX公司已加工的货物,XX公司已不能全部提取消化,其对剩余产品已委托XX公司折价变卖处理,且对已提取的产品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XX公司中止履行《产品加工合同》,是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在XX公司对已加工的产品不能完全消化,XX公司此举客观上亦有效地避免了XX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XX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999.2064万元及利息(以999.20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2014年4月签订的《电站系统集成合同》;三、驳回XX公司对方XX的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44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扣除17%的增值税税额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包含17%的增值税税额,XX公司未向XX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不能办理退税,给XX公司造成损失169.8651万元,该损失应在999.2064万元中扣除。2、原审判决XX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XX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失当。《产品加工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行为约定违约责任,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法院即使要支持XX公司的利息也不能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829.3413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答辩称:1、XX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及增值税问题,该问题不是二审审理范围。XX公司就已提货部分281.9064万元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之所以未开票系因为XX公司尚未支付相关款项。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XX公司拖欠货款四年多时间,XX公司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的比例适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税款;2、XX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
一、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不应扣除税款。增值税的缴纳系交易环节中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属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XX公司主张法院判决时应当扣除相应增值税款,目的在于将应缴纳的税款直接归其所有,不符合增值税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后,可要求XX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约定货款进行判决而未扣除税款,并无不当。
二、XX公司未按约定向XX公司给付货款,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仅为参照适用,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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