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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方XX管辖裁定书

发布者:姚志军|时间:2020年07月16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方XX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供应小功率电器箱共13万只的产品订单。次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前期供应3万只小功率电器箱签订了一份《江苏XX公司产品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后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陆续为其加工价值总计1024.2064万元的小功率电器箱等定制产品,XX公司陆续提走部分产品,剩余产品一直存放XX公司仓库。2014年4月3日,双方确认库存产品价值742.4万元,因该加工产品属于特种产品无法变现,双方商定作价50万元按废品处理,双方各得25万元。余款717.4万元XX公司以为XX公司建造一座0.8MWP屋顶光伏电站项目系统集成冲抵,并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但XX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对于XX公司陆续提走的加工产品,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致供应商的函》及《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6月至8月每月还款50万元,方XX以个人名义为付款计划提供担保,但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欠款999.20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方XX在其担保的281.806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解除双方2014年4月2日签订的0.8MWP屋顶光伏电站系统集成合同。
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XX公司住所地及合同约定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都在安徽省池州市,本案应由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江苏XX公司屋顶光伏电站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以下简称光伏合同)中只约定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约定不明确,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4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小功率电器箱等定制产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功则由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4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光伏合同。2014年4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关于货物及电站款项支付的协议》、《关于机箱处理协议》各一份,约定以XX公司为XX公司新建800KW太阳能发电站一座抵冲积压库存货款,存货机箱和材料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虽然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法定管辖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如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条款,则优先适用约定管辖。XX公司与XX公司在所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本案诉讼标的超过洪泽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故应由原审法院管辖。XX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池州市,本案应由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虽然加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光伏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加工合同与光伏合同都是本案审理的依据,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不能仅依据加工合同确定本案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取积压存货并支付货款,为此XX公司、XX公司签订光伏合同,XX公司同意由XX公司为其新建屋顶光伏电站,以冲抵积压货款。同时,本案XX公司诉请中还包括加工合同中XX公司已经受领货物但尚未支付的货款。因此,加工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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